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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知斗与王甲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知斗,王甲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774号原告:李知斗,男,195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德,男,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王甲忠,男,195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李知斗与被告王甲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文华独任审理,���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知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知斗诉称:被告2002年9月在任村信用站信贷员时,以职务名义向原告招揽存款8000元现金,但其未有办理存款手续,只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因政策原因,基层信用站被撤,其职务也被相应停止,借款8000元现金由被告占有,原告得知此事后曾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甲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甲忠2002年9月在龙王镇下川村信用站担任信贷员时,以职务名义向原告招揽存款8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到下川二组李��斗现金捌仟元¥8000.00元王甲忠2002年9月3日”。后被告未向信用社上交该款为原告办理存款手续。2003年,因政策原因,基层信用站被撤,被告职务也被相应停止,借款8000元现金由被告占有,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忠以职务名义向原告李知斗揽储8000元,其事后未给原告办理存款手续,个人占用原告现金8000元,其久拖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知斗现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甲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魏文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