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青岛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明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明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939号原告:青岛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占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明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财,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杰、马超,被告本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2元、公休日加班费6662.06元;2、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元;3、不支付2016年7月工资210.59元;4、不支付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5元;5、不支付防暑降温费210.8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原告不存在拖欠加班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的事实,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支持我方各项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我方未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第一,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并不拖欠被告2016年7月份工资,已经向被告支付了防暑降温费。被告称该证据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无我方签字,原告拖欠我方部分7月份工资。经查,该工资表显示原告已为被告代扣社保费用,但被告该月社保并未实际缴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提交的视频音频资料(共4部分):1、2016年7月13日被告与办公室主任张少华的视频录像;2、2016年7月13日被告与办公室主任张少华的谈话录音;3、2016年7月13日到18日被告去上班而原告一直阻挠拒绝被告进入工作场所的视频;4、被告在原告考勤机上录制的完整考勤记录视频。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禁止被告进入工作场所,视频中的连续考勤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完全一致,被告的加班费情况完全属实。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了某一个时间点被告进行了相关取证事实,无法证明2016年7月13日至18日被告到岗工作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原告拖欠加班费。原告虽对上述视频音频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司法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被告提交的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考勤记录,证明加班情况。被告称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前述视频中原告处考勤机显示的考勤记录完全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被告2016年2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物业保卫部内保岗位,每周工作5天,每天不超过8小时。2016年7月13日,原告以“经催告不到岗,公司以旷工为由辞退”,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8月9日办理了解聘手续。第二,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被告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连续旷工。被告提交的视频音频显示,2016年7月13日被告询问原告处工作人员为何无法打卡,对方回应称被告已经被开除。第三,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25天。第四,被告月工资为315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工资948.03元。第五,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被告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15年3月至8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均未投保。被告陈述在此期间更换了多份工作,均未投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第六,王明祥曾以青岛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1、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3月至7月期间周末加班费84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2元;2、2016年6月至7月高温补贴286.7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97元;4、办理社保及档案转移手续;5、带薪年休假工资931元;6、2016年7月1日至12日工资1738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68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下列款项:1、2016年3月至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2元、公休日加班费6662.06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元;3、2016年7月工资210.59元;4、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5元;5、2016年6月至7月期间防暑降温费210.8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下发后,被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申请人未起诉。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被告共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25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03.44元(3150元÷21.75天×3天×300%)和休息日加班费7241.38元(3150元÷21.75天×25天×200%)。原告虽主张未拖欠加班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684号裁决书裁定的节假日加班费1102元、公休日加班费6662.06元,均未超过上述应支付金额,被告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连续旷工,但2016年7月13日原告已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且被告提供的视频显示,2016年7月13日原告处工作人员已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50元(3150元×0.5个月×2倍)。第三,关于工资。2016年7月1日至12日被告正常工作,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158.62元(3150元÷21.75天×8天)。现原告仅支付被告948.03元,还应支付差额210.59元。第四,关于防暑降温费。《山东省人社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发放2016年6月1日至7月12日期间的夏季防暑降温费,应向被告补发该项费用191.49元(140元+140元÷21.75天×8天)。第五,关于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现被告于2016年2月入职,2015年3月至8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均未有工作记录,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连续工作不满12个月,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68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均未就此起诉,视为对该项裁决内容的认可;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未予支持,被告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山东省人社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明祥2016年3月至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2元及休息日加班费6662.06元;二、原告青岛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明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元;三、原告青岛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明祥2016年7月工资差额210.59元;四、原告青岛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明祥2016年6月至7月防暑降温费191.49元;五、原告青岛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明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被告王明祥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