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2613虹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逸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虹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逸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613号原告:虹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418XO。法定代表人:杨文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逸兴,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虹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亚公司)与被告许逸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逸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许逸兴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费)4699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许逸兴承担。事实和理由:他公司系被告入住的金汇大厦物业管理单位,受开发商委托,对被告入住的金汇大厦901室-908室进行日常的物业维护,服务期至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他公司按约对被告的物业进行日常的维护管理,但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结欠物业费46998元。被告许逸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分别与虹亚公司签订金汇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第一份合同的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二份合同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金汇大厦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两份合同均约定安泰公司选聘虹亚公司对金汇大厦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对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理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中大厦物业服务费用为1.45元/㎡*月、电梯运行维护费0.20元/㎡*月,由于大厦供电采用专变,故大厦公用水电费、电梯电费、损耗等按用电量由业主按实分摊(即多用电多公摊,少用电少公摊)。2011年3月16日,许逸兴验房入住金汇大厦901室-908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70.14平方米、100.58平方米、151.18平方米、171.50平方米、171.50平方米、151.18平方米、100.58平方米、170.14平方米,合计1186.8平方米。同日许逸兴领用了上述房屋的钥匙。另查明:宜兴市物价局于2014年12月2日对虹亚公司的备案申请进行备案并回复:同意金汇大厦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延续备案标准,具体为大厦1.45元/㎡·月,电梯使用费0.2元/㎡·月,附房0.5元/㎡·月,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不超过一年;本备案内容有效期从备案回复之日起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又查明:2014年11月26日,许逸兴对金汇大厦901室至908室物业管理费交费(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交费金额为70496元。许逸兴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业主入住验房表8份、资料领取清单、金汇大厦钥匙领用登记表2份、金汇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宜兴市物价局备案回复表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所谓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服务的有效运行需要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的共同努力和良好配合。虹亚公司作为实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虚心接受小区业主的意见,对业主提出的问题应积极妥善解决,努力为业主创造良好和谐的居住生活环境。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虹亚公司作为金汇大厦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许逸兴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许逸兴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86.8平方米,根据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为1.65元/㎡*月(包括电梯使用费0.2元/㎡*月),许逸兴应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包括电梯使用费)46997.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逸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虹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6997.28元。二、驳回虹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已减半收取),由许逸兴负担。该款已由虹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许逸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虹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