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亓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亓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505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31717794,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负责人:董凤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国,男,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96152834A,住所地沂源县南麻镇沟泉村。法定代表人:亓建国,经理。被告:亓建国,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沂源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亓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亓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到期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决原告对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00000元(所担保债权至最高本金余额)债权及利息、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亓建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大豆。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8.4%,同日,原告与被告亓建国签订保证合同,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机器设备对原告与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发生的债权提供300万元的抵押担保,亓建��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亓建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亓建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齐银借32字020号,约定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大豆,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合同有效期内���同利率不变,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按照2015年齐银借32字020号借款合同执行,借款借据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30000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开始欠息。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价值10132195元)为其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办理抵押手续的应在���押合同签订后3日内办理,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借款合同中所规定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债务人依据该等合同规定应向抵押权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履行担保责任,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行使期间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2015年2月9日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机关为沂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编号为:源抵登字第007号,该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明确了抵押物概况,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在抵押人签字(盖章)处���章确认。同时,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亓建国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亓建国为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亓建国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明细表一宗、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相关抵押材料一宗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抵押物价值为10132195元,登记机关沂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于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在约定的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亓建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亓建国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亓建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三、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对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登记编号为:源抵登字第007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3000000元(所担保债权至最高本金余额)债权及利息、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四、被告亓建国对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一、二、四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晖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