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永成与西林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成,西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031行初6号原告王永成,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委托代理人黄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西林县八达镇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可爽,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壮族,西林县法制办主任,住西林县。委托代理人韦建管,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壮族,西林县法制办副主任,住西林县。原告王永成诉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成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韦建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农村住房需要,于2013年8月份在广西××××屯的集体土地上建了一栋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2014年5月19日,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在原告不在场和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强制拆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法院两审终审确认违法。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房屋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30497.00元。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0497.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建造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告王永成建造的房屋,没有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擅自占用公路边的农用地建房,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有关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的规定,西林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原告所建造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物,并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不应得到赔偿。1、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二是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法律保护的是合法利益。本案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建房,其房屋属违法建筑,不是原告的合法利益,尽管被告强制拆除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原告也不能就此获得行政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建房,且不听从西林县国土局的劝阻和停建通知,由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因其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引起的,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也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违法建筑被拆除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王永成在西林县××××屯的集体土地上建了一栋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2014年2月21日西林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王永成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为由,作出西国土资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永成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你(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罚款人民币7183.2元。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王永成于2014年2月21日向西林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7183.2元的罚款,但一直未按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9日对该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西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出要求西林县人民法院回避的申请。西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作出了(2015)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作出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不服并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另查明,2016年6月3日,原告王永成向西林县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经济损失为630497.00元。同时提出要求西林县人民法院回避的申请。西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的规定,赔偿请求人仅要求国家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或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之日起或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在受案程序上缺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前置条件,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绍山审 判 员 勾元春人民陪审员 江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罗美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