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何会英与上海月月舒妇女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会英,上海月月舒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078号原告:何会英,女,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月月舒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孙耀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会英与被告上海月月舒妇女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会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被告上海月月舒妇女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312.23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6,57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6年起即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退休后,受被告返聘继续在被告的食堂工作。2015年10月28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工作中,由于食堂地面湿滑,且高低不平,致使原告摔倒,原告在倒地过程中,用右手撑地,致使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涉诉。被告上海月月舒妇女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系被告雇员,并系在上班期间在食堂摔倒,但由于没有目击证人,故对原告的摔倒原因无法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系行为主体,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后受被告雇佣,在被告食堂工作,每月工资1,820元。2015年10月28日15时许,原告在工作中摔倒。之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当日入院,在该院行内固定术,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再次入该院,行取内固定术,至2016年10月24日出院。诉讼中原告表示,事发时其手拿蒸饭的托盘,有水滴落在地面上,造成地面湿滑,致使原告摔倒。诉讼前,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复医[2016]伤鉴字第42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会英因摔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原告何会英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7,573.80元、支付劳务费3,640元,合计11,213.80元。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病历卡、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作为雇员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全面的注意义务,本身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纵观本案,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应为13,312.23元(已扣除附加支付、统筹支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5天,每天20元,应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为60周岁,结合鉴定结论其已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05,924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每月收入1,82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期180日,误工费应为10,920元。关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应为2,700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90日,护理费应为3,6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确实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认。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代理人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月月舒妇女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会英医疗费13,312.23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9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39,206.23元的70%,计97,444.36元(已给付11,213.80元,尚需给付86,23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上海��月舒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会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1元,减半收取计1,755.50元,由原告何会英负担696.50元(已付),被告上海月月舒妇女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