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荣丽与延边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丽,延边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256号原告:张荣丽,女,满族,1966年2月13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委托代理人:李志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军勇,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玄光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勇民,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新兴街9-13-53。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荣丽诉被告延边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盛公司)之间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英、崔军勇,被告长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逢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丽诉称:原告诉被告逢盛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已经由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310号终审判决:“被告李春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五日内支付原告X万元。被告逢盛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李春龙和逢盛公司没有自动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对被告逢盛公司位于延吉市铁南“长胜胡同西侧,���南路南侧,南路北侧”编号为X面积X平方米的建设用地(福泰佳苑A区)进行执行查封并强制执行,被告长荣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执531-2号执行裁定中止上述执行标的的执行。故原告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编号为X面积为X平方米的建设用地是逢盛公司通过土地挂牌出让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是政府划拨的棚户区改造用地。在执行程序中,查封被执行人逢盛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二、对查封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合法形式变现还债,符合法律规定,长荣公司和逢盛公司通过转让同样可以进行项目建设,不影响T2-21建设项目的进行。三、被告长荣公司虽提出该土地项目已转让,但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并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在人民法院查封后,应停止办理,继续执行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裁定和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执531-2号执行裁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执异32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执531-2号执行裁定。被告长荣公司辩称:棚户区改造是我国政府为改造城镇危旧住房,改善困难家庭条件而推出的一项民心工程,吉林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13】21号)明确提出棚户区改造以解决民生问题、租金安全发展、和谐发展为目的的公益项目,项目利润用于回迁安置,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提出政府作为实施主体,统一领导,统一组织,加强协调的原则,权利保障公益项目顺利进行。项目建设模式为待征代建,以建设中产生���利润来回迁安置。棚户区改造项目区别一般房地产开发项目,棚户区改造为政府的公益项目,由项目单位代建,项目所有权及建设并不属于开发公司。法院不能查封《T2-21A》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的使用权。二、棚户区改造项目优先安置回迁户,《T2-21A》项目款土地出让地面积为X平方米,划拨地面积为X平方米,此项目款中不单设回迁楼,而是小区每个楼中都有回迁户,该项目土地实际使用者是X套房屋的回迁户,项目土地中出让部分不能单独处置。加之还要承担回迁户的过渡补偿款都要从建设中产生的利润来补偿。三、逢盛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对该项目进行清算,现查实逢盛公司对该公益项目无资金投入,投入资金均来源于对外借款,本项目经延吉市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后,逢盛公司与长荣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2016年3月14日在延吉市诚信公证处签订公证项目转让协议,长荣公司已承接本棚户区改造项目。综上,长荣公司与逢盛公司的项目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过延吉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同意,合法有效,该项目转让协议及公证是在法院查封土地之前转让、公证完毕。本案是公益性建设项目,查封该项目会导致180户回迁户无法回迁,将会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请求法院停止对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要求法院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被告逢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逢盛公司以X元的报价竞得延吉市棚户区X地块(面积X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逢盛公司已将X元交至延吉市财政局专项资金专用账户,其中,征地和拆迁补偿费为X元。2015年10月12日,延吉市征收局证实,该地块拆迁总户数为177户,其中,货币补偿21户,产权调换156户。应���支付动迁户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总额为X元,其中,货币补偿X元,产权调换部分应补偿折合人民币X元。准备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现在工程刚挖完地基。后逢盛公司因债务多无力继续施工,于2016年2月26日向延吉市政府请示,转让棚户区T2-21项目。2016年3月1日延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局批复同意将该项目建设单位变更为长荣公司。2016年3月14日,逢盛公司和长荣公司签订X棚户区改造项目转让协议并在延吉市诚信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协议约定:项目坐落于延吉市延南街、铁南路南侧、长胜胡同西侧,土地使用权面积X平方米(含本院查封的X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为商服、住宅、公用、公租房、经适房,土地现状为出让、划拨,该项目已办理净空高度审批、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发改委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执照,目前正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证;经双方确认项目债务合计X万元,由长荣公司承担,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长荣公司将项目转让款项中X万元,支付给借款人(朴成模、魏家禹、金永豪、玄光变);转让土地使用权后,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等内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后,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6年3月17日,延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局下发延市棚发(2016)10号文件,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局室、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有关直属事业单位,该项目建设单位由逢盛公司变更为长荣公司。2015年4月13日,案外人金镇宪(逢盛公司债权人)把300万元汇入至延吉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6月5日,朴成模(逢盛公司债权人)把X元汇入延吉市财政局专用账号;2015年6月11日,朴成模把X元汇入延吉市财政局专用账号;2015年6月17日,朴成模、���镇宪、魏家禹从案外人杨微悦处借款1千万元,通过逢盛公司账户把X元汇入至延吉市财政局专用账户。2015年6月18日,延吉市财政局出具收取逢盛公司土地出让金X元的收据。原告张荣丽与被告李春龙、逢盛公司之间的(2015)延民初字第3544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逢盛公司在延吉市财政局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保证金和土地使用权竞买款480万元。后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荣丽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张荣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法院于2016年作出(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李春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荣丽人民币480万元。被告逢���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李春龙和逢盛公司没有自动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吉2401执53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逢盛公司位于延吉市铁南“长胜胡同西侧、铁南路南侧、南路北侧”编号为T2-21面积7425.08平方米的建设用地(福泰佳苑A区)土地使用权,被告长荣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吉240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中止上述执行标的的执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国有土地使用执照和该执照的档案、建设用地批准书、合作协议书(甲方是逢盛公司)、被告企业信息、延边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办的证明、延边州中级法院(2016)吉24执复22号执行裁定书、延吉市政府的文件《2014-2016年延吉市成效危房和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延吉市棚户区改造���理局的《关于加快棚该项目改造进度的通知》、逢盛公司的延吉市棚户区改造X项目转让请示和长荣公司《X项目转让协议》及《公证书》、本院(2016)吉2401执531-2号执行裁定书、延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局文件(2016)10号和关于延吉市棚户区X项目情况的批复等复印件、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银行汇款凭证5份、2015年6月18日的延吉市财政局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3月14日,长荣公司承担逢盛公司的债务X万元的前提下,与逢盛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承接位于延吉市铁南“长胜胡同西侧、铁南路南侧、南路北侧”编号为X面积X平方米的建设用地(福泰佳苑A区)土地使用权,并经过延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和延吉市诚信公证处的公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长荣公司作为X项目的承接人其股东朴成模等人向延吉市政府土地局、财政局支付土地出让金X元,获得X项目的土地开发权,X项目的手续虽为逢盛公司,登记在逢盛公司名下,但长荣公司实为该项目的实际开发人,且通过转让已享有X项目的开发使用权。因此,原告张荣丽以X项目手续为逢盛公司为由,要求执行逢盛公司X平方米的建设用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荣丽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荣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万龙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姜风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