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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漳州市芗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14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18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2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9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8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携带撬盗工具至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北路行政中心门口左侧,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绿野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停放在漳州市芗城区东方明珠小区对面一停车场内。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343元。同日,被告人林某被强制戒毒二年。在被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人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杨某。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劣迹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43元,依法认定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林某的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至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计67天,依法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建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静怡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