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1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7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无业,住河东区。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因病转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经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至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洪瑞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Q×××××号“翼搏”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被查获。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1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因被告人李某多处骨折、皮肤剥脱伤,生活不能自理未收押。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负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驾驶证查询结果、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悔罪态度较好及身体状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华审 判 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玉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