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8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玲诉被告刘红、被告郭爱霞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83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淑芹,潞城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某,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志刚,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瑞,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被告郭某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海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淑芹、被告刘某、被告郭某某和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9月20日5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晋DL20**号小轿车沿国道309线行驶至潞城市史回收费站附近路段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该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导致原告骨盆多发骨折和右侧耻骨双侧坐骨、骶骨等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等严重伤情。虽经住院治疗,但原告身体仍未能恢复全部功能。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没有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的其他损失如下:医疗费151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共计38340.0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3340.05元。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伤残补助金待鉴定后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3340.05元。二、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在鉴定后予以确定。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二、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院证一份。三、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四、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支,金额为13917.37元。五、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九支,金额为367.1元。六、潞城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三支,共计446.5元。七、华晟仁平价大药房收据及销售清单五支,金额共计123元。八、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具的原告王建玲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一份。九、原告丈夫李某某所在单位长治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十、原告亲属刘某某所在的潞城市史回乡史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十一、刘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十二、原告王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十二、原告王某某丈夫李某某购买潞城市金桥花园住房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缴费凭证三支。十三、潞城市易安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王某某在金桥花园居住的证明一份。十四、鉴定费票据三支,金额为1909元。十五、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书一份,评定原告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十六、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刘某和被告郭某某口头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们垫付了大概有19800多元,不是1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由法院予以核实。被告刘某和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潞城市交警大队预收15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支。二、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具的预收款收据三支,金额共计7500元。三、潞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支,金额共计399.4元。四、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五支,金额共计738.8元。五、康德大药房销售小票一支,金额为360元。六、晋DL2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一支。七、晋DL20**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支。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辩称,被告郭某某在我单位投保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于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已赔偿被告郭某某6946.56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三被告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何计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相关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刘红和被告郭爱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八、证据十二和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中的病历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在平价药房购买物品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其丈夫李某某的单位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原告提供的刘某某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是复印件,没有出卖人的证明,相关缴费凭证也发生于2016年,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的居住情况;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写清原告的入住时间;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之用复议相关病历资料属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于保障。原告在平价药房购买的用品系病患者住院用的护理用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李双林和刘雪珍的证明材料意在证明其护理费用。本院认为,李某某的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考虑到对原告的护理客观上护理人员会产生收入损失,本院认为可按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相关护理费用。根据病历的记载及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需要双人护理的期限为三日,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关于原告夫妻购买潞城市金桥花园住房的情况,经本院核实情况属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关于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刘某和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仅认为证据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刘某和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予以采信。原被告陈述在康德大药房购买的气床系患者住院用品,本院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和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结果,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0日5时50分许,刘某驾驶晋DL20**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史回收费站附近路段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在潞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并在同日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王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在华晟仁平价药房购买护理垫等用品花费137.2元。被告刘某和被告郭某某支付了王某某在潞城市人民医院急救费用399.4元,支付了王某某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急诊费用783.8元,花费360元购买展鸿防褥疮气床一个,并先后三次向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预交住院费7500元。后王某某从刘某和郭某某交至潞城市交警大队的款项中预先领取10000元用于治疗。刘某和郭某某另向王某某支付过1000元。2015年10月29日王某某出院,结算住院费用总额为13917.37元。王某某又于2016年3月17日和7月14日、15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了检查和理疗,共花费564.9元。2016年8月10日王某某在潞城市中医院进行了治疗,花费446.5元。2015年9月29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潞公交警认字第720150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郭某某是晋DL2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长治公司潞城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刘红和被告郭某某预付医疗费6946.56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王某某的申请通过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综合评定其骨盆损失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因此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6609.1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39日(住院天数)=3900元。三、营养费。每日30元*60日(本院根据原告王建玲的住院天数和出院证上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确定原告王建玲需加强营养的时间)=180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22309.17元。该费用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2309.1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四、误工费。每日101.18元*365天=36930.7元(原告系农民,无固定工作,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用,因原告从受伤至鉴定的时间间隔过长,本院结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365天)。五、护理费。101.18元*42天=4249.56元(护理费以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天数和需要双人护理的时间叠加)。六、残疾赔偿金。25828元*20年*10%=51656元。七、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鉴定检查费1909元。十、残疾器具费200元(按照医嘱原告出院后一段时间内需要双拐辅助运动)。上述七项费用共计98745.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21054.43元。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已向被告刘某和被告郭某某支付6946.56元用于原告的治疗,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14107.87元。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对原告损失全部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刘某和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被告刘某和被告郭某某交至交警部门的款项中已支取10000元,另被告刘某和被告郭某某预付原告费用1000元,预交医疗费7500元,支付急救费用及购买住院用品费用1543.2元,上述费用共计20043.2元。该费用中有6946.56元系被告刘某和被告郭某某从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预先领取,应予扣除。原告应从其所得款项中返还被告刘某和被告郭某某13096.6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4107.87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刘某和被告郭某某垫付费用13096.64元,原告王某某实际应得101011.23元)被告刘某和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海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靳思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可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由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关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