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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雷一梅、雷燕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一梅,雷燕,贺红光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一梅,女,1965年9月6日出生,苗族,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燕,女,1991年4月25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笛,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红光,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青,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贺红光之女,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雷一梅、雷燕因与被上诉人贺红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一梅、雷燕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拆迁协议上明确被拆迁对象为“两辈三人”,且雷燕系南明区朝阳村村民,根据我国土地法及宅基地管理的相关规定,被拆迁的房屋及宅基地雷燕也系被拆迁人之一,只是因为在协议签订时,雷燕尚未成年,故雷一梅作为雷燕的法定代理人独自一人在协议上签字;2、1994年雷一梅经人介绍与贺红光认识,但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故雷一梅与贺红光只是同居关���,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及土地应属雷一梅及雷燕共同共有,只是因为贺红光与雷一梅同居多年,经济上无法完全区分,念及双方多年的关系,同意分割部分财产给贺红光;3、贺红光辩称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毕山毕山新村H区1栋房屋的修建系其出资并非事实,贺红光所在企业濒临破产,每月工资几百元,根本无力出资修建。该房屋系雷一梅利用部分补贴款和出租房屋款修建,考虑到上诉人母女无房居住,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毕山新村的房屋一楼应分割为上诉人所有。贺红光辩称,1、雷一梅有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故其称无收入来源不是事实;2、拆迁协议上“两辈三人”是指过渡费的发放,与是否享有拆迁房屋权益无关;3、雷燕仅是与其母共同居住,无权主张房屋的权利;4、贺红光与雷一梅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在1994年6月双方将沙冲路原有简易住房拆除进行重修,当时房屋的修建及水电表的安装全部是贺红光个人出资,雷一梅还将贺红光母亲经营的游戏机产权变更其名下。1999年12月房屋被拆迁,一部分用茶花新村门面安置,一部分用毕山新村住房安置,双方分别交纳了门面和住房的差价,故涉案被拆迁房屋应属雷一梅和贺红光共同所有。雷一梅、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贵阳市××后巢乡××山新村××区××层房屋,其中第一层由原告居住使用,第二层由被告居住、使用。2、位于贵阳市××区安居玉田小区茶花新村××单元底层××和××单元底层××门面二间由原告居住、使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雷一梅与雷燕系母女关系,二原告均系南明区后巢乡朝阳村村民。从1994年开始,原告雷一梅与被告贺红光未办结婚证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雷燕也随母��与被告一起生活。原位于本市××号的房屋,系同居期间在原告雷一梅原来修建的房屋基础上翻建的。该房原告雷一梅于1997年12月,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建筑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的施工地点是朝阳村玉田坝,层数二层,建筑总面积70平方米。1999年12月1日,原告雷一梅与贵阳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约定该公司对雷一梅位于沙冲中路26号农房6间,建筑面积为116.74平方米(其中营业房31.09平方米)进行拆迁,被拆迁人为2辈3人,该公司安置雷一梅在玉田坝建筑面积为31.09平方米营业房一间。2000年2月28日,原告雷一梅又与贵阳市南明区建设局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该局必须于2000年5月安置雷一梅在南明区后巢乡毕山毕山新村H区,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房屋一幢,雷一梅必须按每平方米1000元,合计16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该局(尚欠70312元)。2002年1月7日,原告雷一梅与贵阳新世纪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于1999年签订的拆迁合同,经该公司核实原合同中安置给雷一梅的营业房,实际面积为26.91平方米(含库房4.05平方米),该公司兑换给雷一梅营业房合计建筑面积为44.46平方米,超安面积13.37平方米,每平方米4000元,合计53480元。公司应退雷一梅超面积款3519元。公司付给雷一梅停业期间过渡费8309.16元,双方互抵后,雷一梅应补公司41651.84元。同年3月11日,原告雷一梅向贵阳新世纪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补交了上述41651.84元。同年3月18日,原告雷一梅从贵阳新世纪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接收了安居玉田小区茶花新村7栋5单元底层9号门面(建筑面积30.408平方米)和10栋2单元底层10号门面(建筑面积24.192平方米)各一间,该两套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同年9月17日,原告雷一梅取得���位于本市××后巢乡××山新村××区××房屋××层的建筑施工许可证,该房的三、四层系双方自行修建,但未办任何手续。2015年7月,原告雷一梅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将上述房屋归还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060元。一审法院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7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2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筑民三终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73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在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期间,原告雷一梅于2016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又重新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位于本市××后巢乡××山新村××区××层房屋,现无人居住,位于安居玉田小区茶花新村7栋5单元底层9号门面现由原告��外出租,10栋2单元底层10号门面现由被告对外出租。被告系视力二级残疾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之规定,位于本市××后巢乡××山新村××区××层房屋,系原告雷一梅与被告同居期间修建的位于本市××××号的房屋被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2002年9月,贵阳市南明区村镇建设管理站向原告雷一梅颁发了(2002)南村镇建管证字第19号《建筑施工许可证》,确认毕山新村H区一号房屋1-2层建筑面积176.38平方米,该房的三、四层无相关手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该房的一、二层,双方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考虑被告系残疾人,出行不便,对被告要求居住、使用第一��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雷一梅要求居住、使用第一层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房应由被告居住、使用第一层,原告雷一梅居住、使用第二层为宜。对于原告雷一梅要求明确使用权的位于本市安居玉田小区茶花新村7栋5单元底层9号和10栋2单元底层10号的两间门面,该房也系原告雷一梅与被告同居期间修建的房屋被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也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该房现虽然尚未办理相关手续,但系拆迁安置房,原告雷一梅主张明确房屋的使用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鉴于9号门面现由原告雷一梅对外出租,10号门面现由被告对外出租,从方便生活、有利于生产的原则,9号门面应由原告雷一梅居住、使用,10号门面由被告居住、使用为宜。对原告雷一梅要求二间门面的使用权均归原告雷一梅的主张,因该房并非原告雷一梅的个人财产。故对原���雷一梅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中的另一原告雷燕,虽其与母亲共同居住在被拆迁的房屋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房屋产权。故对原告雷燕要求享有本案诉争房屋居住、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贵阳市××后巢乡××山新村××区××层房屋,第一层由被告贺红光居住、使用,第二层由原告雷一梅居住、使用。二、位于贵阳市安居玉田小区茶花新村××单元底层××号门面由原告雷一梅居住、使用,10栋2单元底层10号门面由被告贺红光居住、使用。三、驳回原告雷燕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雷一梅与被告贺红光各承担126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后巢乡朝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拆迁房屋的土地雷燕享受权利,权利来源其一是源于其父亲刘荣发死亡后的继承,其二是雷燕本身是该村村民,根据土地法的规定,雷燕享有村集体土地的权利。被上诉人对该证明上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交(1995)南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欲证明雷一梅前夫刘荣发死后,雷一梅与刘荣发父母就房屋分割起诉到法院,当时生效判决确认房屋系刘荣发父母所有,不是刘荣发的遗产,故雷燕不存在继承父亲刘荣发土地一说。另外拆迁协议只是对房屋的补偿,未包含土地的权益,故上诉人称雷燕享有土地权益从而享有安置房屋权益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其母易国兰退休证一份,证明易国兰有退休工资,不需要被上诉人出钱赡养,被上诉人有能力出资修建房屋。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贺红光所在单位给其分配有公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茶花新村9号、10号门面以及毕山新村住房均为沙冲中路26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而沙冲中路26号的房屋系雷一梅和贺红光在1994年同居后共同翻修,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认定沙冲中路26号房屋系雷一梅和贺红光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同时沙冲中路26号房屋系在南���区后巢乡朝阳村的集体土地上修建,而该村之所以准予雷一梅和贺红光修建房屋,是因为雷一梅、雷燕系该村村民,故而划拨集体土地给其修建房屋,故雷燕也因享有涉案房屋土地权益从而享有安置房屋的部分权益,原判认定雷燕对安置房屋不享有权益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贺红光抗辩拆迁安置协议只包含沙冲中路26号房屋权益而未包含土地权益的主张,本院认为没有土地就无从谈修建房屋,房屋和土地根本无法完全分开,对贺红光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雷燕因享有土地权益而享有安置房屋的部分权益,但本案中的土地为村集体土地,由村集体无偿划拨给村民,与城市中商品房购买所涉及的土地性质不同,不需要支付土地出让金购买土地。而雷一梅和贺红光在房屋修建过程中投入较大,在获得拆迁安置房屋过程中也分别向拆迁人补偿了部分款���,故本院认为雷一梅、雷燕、贺红光虽均对安置房屋享受权益,但三人享受权益份额并非一样。综合上述情况以及雷一梅、雷燕无房居住,贺红光另有单位安排的公房居住的实际情况考虑,本院认为可以明确茶花新村9号门面由雷一梅、雷燕居住使用,茶花新村10号门面由贺红光居住使用,毕山新村H区一号1-2层房屋由雷一梅、雷燕居住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579号民事判决;二、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安居玉田小区茶花新��7栋5单元底层9号门面由上诉人雷一梅、雷燕居住使用;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安居玉田小区茶花新村10栋2单元底层10号门面由被上诉人贺红光居住使用;三、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毕山新村H区一号1-2层房屋的第一层、第二层由上诉人雷一梅、雷燕居住使用;四、驳回上诉人雷一梅、雷燕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雷上诉人雷一梅负担1200元、由雷燕负担525元、被上诉人贺红光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雷上诉人一梅负担2400元、由雷燕负担1050元、被上诉人贺红光负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审 判 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治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