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何某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文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湖南省衡山县人,住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湖南省衡山县人,住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雪成,湖南省衡山县人,高中文化,住衡山县。系被上诉人文某某之父。 上诉人何岳峰因与被上诉人文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岳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光、被上诉人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岳峰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监护权,且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94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文某某辩称,上诉人把被上��人的权益不放在眼里,被上诉人到学校去探望小孩时遭到上诉人父母阻挠。被上诉人到学校探望时没有给小孩造成不良影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要求。 被上诉人文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婚生小孩何某每月随被上诉人生活4天,暑假生活一个月,寒假生活半个月,逢年过节时小孩轮流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家中生活,上诉人应予协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为夫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何某。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山师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何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探望的时间、地点双方自行协商;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判决书生效后,小孩何某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为探望小孩的时间及方式一事,双方曾发生过争执。2016年8月10日文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法院于同年9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庭审中,原、被告对探望的方式无法协商一致,考虑到婚生男孩何某尚未成年,且正处于成长发育的重要时期,若缺少正常的母爱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但是另一方面,小孩对事物的认知有一定的局限性,对比较熟悉的环境亦有一定的依赖性,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对被告的生活环境较为熟悉,且已上幼儿园,过于频繁的探望也会影响到被告一方的生活安宁。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在保证婚生小孩何某正常的生活、学习情况下,在被告予以协助、配合的前提下,故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小孩两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16时。原告要求小孩寒暑假随其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有利于母子较长时间的交流与了解,符合伦理道德,应予支持,故原告可在寒暑假各带婚生小孩共同生活七天。被告认为不放心原告将小孩接走共同生活。原审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有不宜与小孩共同生活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法定假期期间,不再另行规定,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强调的是,父母离异对孩子而言会产生或多或少的不利影响,而行使探望权正是消除这种不利影响的有效途径之一。在解决探望权纠纷时,父母应当尽可能地避免个人情感,一切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也希望原、被告今后在小孩抚养和教育问题上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系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原告文某某每月探视婚生男孩何某二次,直至何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的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16时;原告文某某每年寒、暑假各与何某连续共同生活七天;被告何某某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岳峰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文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明》、一份《证人证词》及光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某某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词》,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光盘内容在一审开庭前就已存在,不是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婚生小孩何某由上诉人何岳峰负责抚养,因此被上诉人文某某依法探望婚生子何某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按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对本案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文某某行使探望权时,作为负责抚养方的上诉人何岳峰应当积极配合被上诉人文某某探望孩子,让孩子感受被上诉人作为母亲的关怀与疼爱,让孩子的身心得以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何岳峰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志英 审判员王若中 审判员李专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沈      ���               露 校对责任人:黄志英 打印责任人:沈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