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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德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马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有,龙俊,马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767号原告:陈德有,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勇,重庆市江津区珞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龙俊,男,汉族,1988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马建军,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德有与被告龙俊、马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俊、马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续医费11000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22800元(3800元/月×6个月)、原告本人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2467.75元(19742元/年×5年×10%÷4)、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4935.50元(19742元/年×10年×10%÷4)、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2101.40元,共计109382.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5时50分许,被告龙俊驾驶渝X小型客车从江津城区方向往先锋方向行驶,行至江津区省道107线东风水库路口红绿灯时,与原告驾驶的渝X-1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江津区中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龙俊支付。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续医费需11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被告马建军所有的渝X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以上损失。被告龙俊未作答辩。被告马建军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被告龙俊垫付后已与保险公司结算,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无余额。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续医费由人民法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护理时限由人民法院认定;误工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误工期为住院18天及医嘱建议休息14天;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本人残疾赔偿金,原告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减享有的养老保险;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5时50分许,被告龙俊驾驶渝X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城区方向往先锋方向行驶,行至江津区省道107线东风水库路口红绿灯时,与原告陈德有驾驶的等候交通信号灯的渝X-1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德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5201604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俊的行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德有无事故责任。原告陈德有受伤后于2016年6月4日入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颧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休息2周,门诊复查,根据愈合情况确定取出内固定时间。原告陈德有在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24403.07元。此款由被告龙俊垫付后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结算。2016年9月13日,经原告陈德有委托,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德有因车祸伤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左侧面部遗留2cm×1cm瘢痕影响容貌,行整容术约需续医费3000元;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器在位,择期取除约需续医费8000元;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陈德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01.40元,鉴定费用共计2101.40元。原告陈德有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重庆市江津区某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受伤后未上班,其间,该公司未向其计发工资。原告陈德有之父亲陈某,于1937年2月7日出生,目前每月享有养老保险1435元即17220元/年;母亲文某,于1946年8月28日出生,目前每月享有养老保险1235元即14820元/年;陈某、文某夫妇共育有子女4人,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另查明:被告马建军系渝X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属其家庭自用车辆。被告龙俊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龙俊具备机动车有效驾驶资格,无其他违法驾驶机动车情形。被告龙俊驾驶的渝X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龙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俊驾驶的渝X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龙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建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原告左侧面部遗留2cm×1cm瘢痕影响容貌,行整容术约需续医费3000元;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器在位,择期取除需续医费8000元,续医费共计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60天,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收入状况,酌情按100元/天计算18天即1800元,出院后护理费酌情按50元/天计算42天即21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3900元。原告受伤后必然造成其收入的减少,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3800元/月即126.67元/天,与上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18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安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18天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4天,并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60天,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60天,即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7600.20元(126.67×60天)。原告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X(十)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应扣除被扶养人享有的养老保险;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其残疾赔偿金,即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5408.50元[原告本人27239元/年×20年×10%计54478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9742元/年-17220元/年)×5年×10%÷4计315.25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9742元/年-14820元/年)×5年×10%÷4计615.25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被告龙俊在本次中的过错大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申请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101.4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本院未予采信,故因误工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用1501.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其赔偿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即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续医费110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7600.20元、残疾赔偿金55408.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1501.40元,共计83810.10元(未含被告方已结算的医疗费)。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7600.20元、残疾赔偿金55408.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0408.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续医费11000元,鉴定费用1501.40元,共计13401.40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安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德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408.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德有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用等共计13401.40元;三、驳回原告陈德有对被告马建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德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龙俊负担。此款原告陈德有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龙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转付原告陈德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审判员  黄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