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陆正堂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正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正堂,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09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期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原判余刑一年零九天,总和刑期四年零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30日减刑八个月,于2012年12月31日执行刑满释放。2016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正堂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正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陆正堂在昆明市西山区丹霞路“足爱人生”足疗店内,趁被害人任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沙发上充电的OPPO牌R9型号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正堂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正堂系累犯。被告人陆正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陆正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发票、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正堂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陆正堂有累犯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陆正堂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陆正堂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正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陆正堂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087元给被害人任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顾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