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小君与林国平、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君,林国平,林香,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874号原告:王小君,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兆彬,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平,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香,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刘锋,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系林香的丈夫。原告王小君与被告林国平、林香、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兆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被告林香、刘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林国平、林香、刘锋共同偿还王小君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林国平、林香、刘锋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国平、林香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29日向王小君借款386万元。后林国平陆续向王小君还款。经双方结算,林国平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确认向王小君借款200万元。后王小君多次向林国平、林香催讨上述借款,但其二人均置之不理。刘锋与林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刘锋与林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锋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国平未作答辩。林香、刘锋通过提交答辩状辩称,林香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林香受雇于林国平的公司担任会计的职务,不存在其他关系。王小君于2014年1月29日打到林香账户的386万元只是工作上代为转账。且王小君提供的借条上只有林国平的签名,并没有林香的签字,借款人是林国平个人,与林香、刘锋均无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小君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林香转账386万元,林国平于2014年12月10日向王小君出具向其借款200万元的借条一张。林香系福建省雅顺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王小君自认林国平系福建省雅顺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以上事实,有王小君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王小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林香提供的福建省雅顺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任职证明书、福建省雅顺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工资单、林香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香是否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王小君认为,其将借款386万元转账到林香的账户上,林香、林国平应为共同借款人。林香、刘锋认为,林香与王小君并不认识,林香是林国平公司的会计,王小君转账386万元到林香账户上只是工作需要,且借条上只有林国平的签名,故林香并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林香和刘锋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分析认证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王小君于2014年1月29日转账386万元到林香账户,林国平于2014年12月10日向王小君出具借条,借条上并无林香的签名,且林香提供福建省雅顺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任职证明书、福建省雅顺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工资单、林香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是林国平参股的福建省雅顺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在这种情况下,王小君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林香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故对其主张林香系本案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林国平因资金周转向王小君借款经结算,结欠王小君借款20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小君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林国平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王小君借款,已经违反约定。王小君请求林国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王小君主张林国平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小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香系本案共同借款人,基于刘锋与林香系夫妻关系,其主张林香、刘锋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林国平、林香、刘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小君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林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小君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王小君对林香、刘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林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恒松审 判 员 苏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良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摇摇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