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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4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西支行与佐兵、华祝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西支行,佐兵,华祝泉,左萍,许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578号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西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周西小康路18号。负责人:袁洪广,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该公司员工。被告:佐兵,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华祝泉,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左萍,女,汉族,1957年12月21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许明,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周西支行)与被告佐兵、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资金互助信用中心、华祝泉、左萍、许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申请撤回对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资金互助信用中心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周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佐兵、华祝泉、左萍、许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周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佐兵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37108.15元,2016年7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9.8%的1.5倍继续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决被告华祝泉、左萍、许明对被告佐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佐兵、华祝泉、左萍、许明及江都区武坚镇资金互助信用中心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5日,在最高额本金限额50万元内,由原告向佐兵发放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的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由华祝泉、左萍、许明及江都区武坚镇资金互助信用中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佐兵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9.8%,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2月5日。借款人自2016年1月2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保证人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原告农商行周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0日《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佐兵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并由华祝泉、左萍、许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2015年2月10日《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佐兵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9.8%,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2月5日;3、账户明细查询表1份,证明原告已将50万元打入佐兵账户,同时证明贷款本息归还情况;4、贷款结息凭证8份,证明佐兵自2016年1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佐兵共欠息37108.15元。被告佐兵、华祝泉、左萍、许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佐兵、华祝泉、左萍、许明及江都区武坚镇资金互助信用中心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5日,在最高额本金限额50万元内,由原告向佐兵发放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并由华祝泉、左萍、许明及江都区武坚镇资金互助信用中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佐兵发放贷款50万元,年利率9.8%,按月结息,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2月5日。借款人自2016年1月21日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截止2016年7月20日,佐兵共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37108.1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佐兵、华祝泉、左萍、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周西支行与被告佐兵、华祝泉、左萍、许明及江都区武坚镇资金互助信用中心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佐兵向原告农商行周西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周西支行按约向佐兵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佐兵却未能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显属违约。农商行周西支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佐兵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保证人华祝泉、左萍、许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佐兵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7108.15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7%计算);二、被告华祝泉、左萍、许明对被告佐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华祝泉、左萍、许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佐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 判 长  陈向华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