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秋荣与金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荣,金春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1397号原告:张秋荣,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金春荣,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张秋荣与被告金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8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秋荣货款808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金春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章永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姜林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