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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惠州南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安凤、王明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南源投资有限公司,李安凤,王明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3281号原告:惠州南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桥片区中信新城花园B区10幢1层01号商业3楼。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藩,系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贝,系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凤,女,汉族,1938年7月7日出生。被告:王明香,女,汉族,1962年4月26日出生。原告惠州南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安凤、王明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凤、王明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安凤、被告王明香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关于购买惠州市惠阳区中信新城花园X区X幢X层X号房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3)00000339】;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安凤、王明香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注销该房屋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1110048582号】,以及承担因解除合同、办理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产生的所有费用;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安凤、王明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1472.4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安凤、王明香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3)00000339】(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中信新城花园X区X幢X层X号房,购房总价款人民币614724元;两被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184724元,剩余房款人民币430000元由两原告于办理银行按揭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付款、逾期交付等违约责任。同日,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房款人民币184724元。但是,两被告并未按照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要求原告给予时间处理。此后,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解决均无果。2016年8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出具了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在律师函发出之日起7天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人民币430000元,否则原告将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追究两被告违约责任。但是,截止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另外,2013年5月7日,原告办理上述商品房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1110048582号,原告为预告登记义务人,两被告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原告认为,原告、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二条“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按揭借款申请未获出卖人指定的银行批准或批准金额低于借款申请金额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或按揭银行书面通知后7天内将未获批准的按揭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或与出卖人协商并确定其他付款方式,否则视为逾期支付房款”以及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四条“出卖人因买受人逾期付款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协助出卖人办理原合同的解除手续和合同被告的注销手续,买受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承担解除合同、注销合同备案登记所产生的费用,出卖人对已收取买受人的购房款,在扣除上述款项后的剩余购房款退还买受人”的约定,两被告至今未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时后续导致其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至今未获批或发放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根据上述买卖合同约定解除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合同解除及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以及承担解除合同、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所产生的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472.4元以及承担其他律师费等费用。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买受人)向原告(出卖人)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淡水新桥片区中信新城花园X区X幢X层X号房,房屋总价款为61472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签署本合同之日,已付首期房款184724元,余房款430000元由买受人于办理银行按揭后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按揭借款申请未获出卖人指定的按揭银行批准或批准金额低于借款申请金额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或按揭银行书面通知后的7日内将未获批准的按揭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或与出卖人协商并确定其他付款方式,否则,视为逾期支付房款。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在30日之内(含30日),买受人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该笔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原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出卖人因买受人逾期付款解除原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协助出卖人办理原合同的解除手续和合同备案的注销手续,买受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承担解除合同、注销合同备案登记所产生的费用,出卖人对已收取买受人的购房款,在扣除上述款项后的剩余购房款退还买受人(不计利息)。合同签订时,两被告已支付首期款184724元。2016年8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于发函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43万元,否则将根据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016年9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一审诉讼阶段的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的付款方式为交付首期款184724元后,余款43万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8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所向被告发出催交房屋余款的律师函,远远超过正常办理按揭的时间,依照合同第六条及《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没有在原告的催款通知七日内与原告协商其他付款方式,视为逾期付款。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第二、三项诉请符合《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即61472.4元(614724元×10%=61472.4元)。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州南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安凤、王明香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3)00000339】;二、被告李安凤、王明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注销惠州市惠阳淡水新桥片区中信新城花园X区X幢X层X号房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1110048582号),并由被告李安凤、王明香承担因解除合同、办理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产生的所有费用;三、被告李安凤、王明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南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1472.4元;四、驳回原告惠州南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1.81元,由被告李安凤、王明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