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1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辩护人刘莹,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于2016年9月25日14时30分许,至本市川周公路XXX弄XXX号,进入401室被害人樊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后逃逸。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长寿路XXX号M家宾馆635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鞋印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调取的监控视频及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韦某某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韦某某辩称其并未实施盗窃的违法行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韦某某有盗窃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于2016年9月25日14时30分许,至本市川周公路XXX弄XXX号,进入401室被害人樊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后逃逸。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长寿路XXX号M家宾馆635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6日被害人樊某某报案称,2016年9月25日10时至21时期间,其位于川周公路XXX弄XXX号401室的家中失窃,丢失白金项链、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根,黄金戒指三个,现金2,7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0元左右。家中并没有撬动痕迹,仅发现南阳台门被拉开。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于2016年9月25日13时左右进入本市川周公路4058弄小区,同日17时许离开该小区。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鞋印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6日在本市川周公路XXX弄XXX号401室西侧朝南房间内北起第一只床头柜西侧地面提取鞋印一只;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韦某某后,于2016年9月30日将被告人韦某某随身穿着的鞋子进行了扣押;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海市川周公路XXX弄XXX号401室盗窃案现场鞋印是被告人韦某某所穿的左脚鞋子所留。4、证人陆某某、张某某的笔录证实,陆、张均系公安民警,2016年9月29日外线跟踪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韦某某从11点从长寿路XXX号暂住地出来后,乘坐出租车到龙华大道的一个居民小区,进小区后过一会出来,14时许到天山路上的一个居民小区,过两小时出来后再到新渔东路附近的小区,再过两小时出小区,整个的行程就是连续出入三个居民小区。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长寿路XXX号M家宾馆635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6、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韦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实,韦系2016年9月20日左右使用魏兴的身份证乘高铁到达上海来游玩和找工作,不记得是否去过案发地。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韦某某提出其并未实施盗窃的违法行为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韦某某有盗窃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樊某某家中失窃后,樊立即报案,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提取到犯罪嫌疑人的鞋印一枚,该证据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鞋印鉴定书》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到过本市川周公路XXX弄XXX号401室被害人樊某某家中,而该时间段恰是被害人樊某某家中失窃的时间。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又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于案发不久前使用他人证件到上海,并不断出入各个小区,而被告人韦某某对其鞋印出现在被害人家中无法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故可以据此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系以盗窃为目的,非法进入被害人日常居住的场所,并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的结果,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审 判 员 施月玲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