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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成都蜀阳轮胎有限公司、李云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蜀阳轮胎有限公司,李云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3执24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蜀阳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大道文昌段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130705940。法定代表人:何长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长江,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云斌,男,生于1983年4月9日,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眉山市彭山区。本院执行申请人成都蜀阳轮胎有限公司与李云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申请标的为货款本金39000元及资金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云斌已向申请执行人成都蜀阳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00元,利息部分申请执行人成都蜀阳轮胎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程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彭凌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