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4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潇与田勇见、石登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潇,田勇见,石登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民初795号原告:黄潇。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吉,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勇见。被告:石登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爱玲,花垣县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城北路县交警大队办公楼1-4楼。法定代表人:姚利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胜杰。原告黄潇诉被告田勇见、石登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吉、被告田勇见、被告石登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爱玲、被告联合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1617元,交通费2997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3日00:40分,被告田勇见驾驶牌照为湘U×××××的轻型货车在花垣镇凉水井加油站对面门面前空地上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停放由原告驾驶牌照为湘U×××××的小型汽车发生刮碰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花[2016]第1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勇见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被告田勇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石登波系湘U×××××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实际驾驶人系被告石登波,被告石登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所驾驶的湘U×××××小型汽车车尾、左前门、左车后门、左后轮毂等位置严重受损,原告修理车辆花费人民币共计34614元。后双方就该车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田勇见答辩称,事故是被告田勇见造成的,因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被告田勇见承担,不是因被告田勇见过错造成的,不予承担,且原告修理车辆过程中能修复的部分不一定要换新的。被告石登波答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田勇见倒车时,仅刮碰到原告车尾及左后翼子板,并未刮碰到其左前门及左后门。如被告田勇见刮碰到原告左前门,那接触点在左前门,左前门就会严重受损,其车尾受力就小或者不受损;如刮碰到原告车尾,那接触点在车尾,左前门就不可能受损。从事发当天的照片可看出,事发当天原告只有车左后翼子板被刮擦,车尾受损,其左前门、左车后门并未损坏,其左车后门并没有刮擦痕迹,故被告同意为原告修理车尾及左后翼子板。但原告将车门及后翼子板均已作了更换。同时,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应先对其受损车辆到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再进行修理,而不能先对其车进行全面更换,且原告修车是与事故发生时有一段时间差,完全有其他受损可能。故被告对原告左前门更换、左前门油漆、左后门油漆及更换左后翼子板不予认可。2、驾驶人是田勇见,作为车主的石登波不是适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石登波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合财保答辩称,石登波在被告联合财保处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石登波要求私下协商,被告联合财保已经把钱直接打在了石登波卡上。原告黄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九组证据以及被告田勇见、石登波、联合财保质证意见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田勇见、石登波、联合财保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花(2016)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田勇见在本次事故中付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石登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认定书来看,被告当事人应只是田勇见,石登波不应是本案当事人。被告田勇见、联合财保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原告与被告田勇见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调查函及现场照片八张,拟证明该现场照片依法取得,以及皮卡车刮碰湘U×××××小型汽车左边的前门、左后保险扛、后轮轮毂、后门侧面至其损坏的事实。被告石登波质证认为,照片不是真实的,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从照片上看不出左前门、左后门被刮的事实。被告田勇见、联合财保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花垣县交警队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龙超和向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当时龙超、向东在场看到了事发经过,小汽车的左前门、左后保险扛、后轮轮毂、后门侧面、保险扛开裂的事实。被告石登波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认可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被告田勇见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违背,倒车如果是撞到了前门,后面是撞不到的。被告联合财保质证认为,根据被告联合财保现场所见,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该两名证人非有特定理由不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两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2016年10月23日的照片6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当天11点钟被告石登波、原告黄潇还有左雪俊看了原告车辆的刮碰情况,被告石登波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石登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照片来源不合法、不清晰,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田勇见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拍摄时间与事故相隔时间太长,期间发生的事不清楚,是否是由事故造成无法确定,而且照片显示的碰撞事故发生时交警也没发现。被告联合财保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当时被告联合财保没关注小汽车左前门,对事实不是完全的清楚。该组证据系原告于事发后自行拍摄的,照片拍摄时无相关见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录音资料,拟证明湘U×××××的驾驶人是被告石登波,并且石登波当时是酒驾,找人替代;被告石登波已认可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划分;同时原告已将小汽车的受损部位程度告知石登波,在被告石登波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认可原告去长沙4S店修理的情况下,原告才开车去长沙4S店修理。被告石登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得到对方认可私自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录音中石登波作为车辆所有人是从人情角度来承担修理责任,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认定田勇见是实际驾驶人。被告田勇见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田勇见借的石登波的车,被告田勇见是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因为田勇见和石登波是好朋友,而田勇见经济条件不好,石登波和田勇见说要是出事故了,责任由石登波来承担。被告联合财保质证认为,其不清楚事情情况。经查,被告石登波于庭审中认可该录音资料中记录是其与原告的对话,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七组证据,湖南力天林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营范围、其具有资质进行小型车维修。被告石登波、田勇见及联合财保均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八组证据,接车服务单一张、维修单一张、证明书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照片一组、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被告刮碰的行为造成车辆的损毁程度及原告修理本次事故车辆共花费人民币31617元。被告石登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受损车辆并没有定损,原告私自维修不合法、不真实,维修部位很多并不是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用不真实,远远超过了实际受损价值,维修的部位和受损部位不吻合,被告石登波不认可,同时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田勇见质证意见与被告石登波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联合财保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与被告联合财保无关。该组证据系原告黄潇修理车辆的部位及花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九组证据,交通费车票、加油票及必要开支票据共六张,拟证明原告修理本次事故汽车花费交通费及必要开支共计2997元。被告石登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票据中掺杂了与本案无关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因维修事故车辆产生的具体费用。被告田勇见质证意见与被告石登波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联合财保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系黄潇将受损车辆送修而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以上票据总额共计1298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石登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一组证据以及原告黄潇、被告田勇见、联合财保质证意见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公司拍摄的五张照片,拟证明原告小汽车受损部位是左后翼子板和后保险扛,其他部位没有受损。原告黄潇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照片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说明的侧重点是后门,前方并没有查看。被告田勇见及联合财保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联合财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一组证据以及原告黄潇、被告石登波、田勇见质证意见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保单抄件,拟证明石登波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石登波要求私下协商,联合财保已将相关资金转给被保险人石登波。原告黄潇、被告石登波、田勇见均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3日00:40分,被告田勇见驾驶牌照为湘U×××××的轻型货车在花垣镇凉水井加油站对面门面前空地上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停放由原告驾驶牌照为湘U×××××的小型汽车发生刮碰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4日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花[2016]第1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勇见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被告田勇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潇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石登波系被告田勇见驾驶的牌照为湘U×××××的轻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于被告联合财保处为车辆投交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被告联合财保在事故发生后现场出险,并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因原告黄潇与被告石登波、田勇见同意私下调解,故被告联合财保未对原告黄潇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并于2016年10月26日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石登波。因被告石登波同意修理原告黄潇受损车辆,故原告黄潇于2016年10月28日将受损车辆开至湖南力天林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湖南省××)修理。原告黄潇在该公司对受损车辆的左前门进行了更换并喷漆、左后门喷漆、左后翼子板拆装并喷漆等车辆部位修理,共花费修理费用31617元。因原告黄潇与被告石登波、田勇见因车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1617元及交通费用2997元,被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本案中,被告田勇见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与原告黄潇车辆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黄潇车辆损坏,被告田勇见应赔偿黄潇因车辆维修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主张原告黄潇受损车辆未经定损且修理不当。原告受损车辆虽未经定损,但被告同意原告对车辆受损部位进行修理,故原告黄潇对车辆进行送修系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合意,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该次刮碰事故造成原告黄潇车辆左后部位受损,被告应对该左后部位的修理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黄潇所修理的受损车辆的左前门部位在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无充分证据支持,即无明显刮撞痕迹,故原告对左前门修理费用应从车辆的修理费用中扣除,即应扣除“左前门更换、左前门油漆、前门总成左”部分的费用9256.38元(700.02+1300.02+7256.34=9256.38元),原告黄潇车辆修理费为22360.37元(31616.75-9256.38=22360.37元)。原告黄潇将受损车辆开至湖南力天林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因此产生的交通费用、食宿费用均系原告为维修车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相应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只提交了部分票据,但结合现实情况,原告修理车辆需要两次往返汽车修理公司,原告提出的2997元交通费及食宿费用未超出本地价格标准,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黄潇主张被告石登波应对该次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石登波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石登波所有的湘U×××××的轻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处为车辆投交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被告联合财保应当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联合财保因原告黄潇与被告石登波、田勇见同意私下调解,将理应支付给原告黄潇的2000元赔付款支付给被告石登波。故被告石登波应赔偿原告黄潇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及食宿费2000元。以上,原告黄潇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及食宿费各项损失共计25357.37元,扣除被告石登波赔偿的2000元,故被告田勇见应赔偿原告黄潇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及食宿费共计23357.37元(22360.37+2997-2000=23357.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登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潇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及食宿费2000元;二、被告田勇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潇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及食宿费共计23357.37元;三、驳回原告黄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石登波、田勇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田仁斌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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