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夕安与海王绿色生物制品(青岛)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夕安,海王绿色生物制品(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401号原告:张夕安,男,汉族,1948年9月18日生,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海王绿色生物制品(青岛)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胶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40397955Q。法定代表人:许跃荣,职务,董事长。原告张夕安与被告海王绿色生物制品(青岛)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夕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王绿色生物制品(青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夕安诉称,2007年2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地址(海王绿色生物制品(青岛)有限公司),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的劳务费36000元,写下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王绿色生物制品(青岛)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夕安为被告海王绿色生物制品(青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夕安工资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注:(2015年1月份至12月份,每月/30002016.12.20)许跃荣海王绿色生物制品(青岛)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海王绿色生物制品(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6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偿付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王绿色生物制品(青岛)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夕安劳务费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龙江代理审判员 秦红宇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克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