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志民,张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金凤大街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郭志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民,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待业,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广,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魁公司)、郭志民因与被上诉人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魁公司、郭志民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为2016年2月5日偿还被上诉人的30万元为本金,而非利息;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锦魁公司在2016年2月5日偿还过被上诉人30万元,该30万元是在丛台区政府打击非法集资领导小组统一安排下,于过年前对集资户返还的部分欠款,该款项属于偿还的本金,而非利息,一审判决认定该款为利息实属错误。张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16年2月5日给付的30万元,根据债务的清偿顺序,该30万元应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上诉人称该3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锦魁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和其他费用2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为2%的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判令被告郭志民对该案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人;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日被告锦魁公司向原告张晓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张晓的丈夫王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8将1500万元转账到锦魁公司指定的该公司会计郭莉英的银行账户62×××18中。因借款到期后锦魁公司未偿还,经双方协商,张晓与锦魁公司于2015年1月1日重新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为JKHT001、JKHT002和JKHT003。其中JKHT001号合同约定锦魁公司向张晓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JKHT002号合同约定锦魁公司向张晓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JKHT003号合同约定锦魁公司向张晓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郭志民在三份借款合同书保证人处签字,为该三份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锦魁公司与张晓签订合同后,为原告张晓出具3份收款收据。锦魁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还款6万元,2015年6月5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一共还款56万元。三份合同到期后,因锦魁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张晓诉至法院,请求:锦魁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和其他费用2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为2%的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郭志民对该案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张晓与锦魁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锦魁公司予以认可,并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张晓丈夫王奇的银行转账凭证、锦魁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锦魁公司应当依法偿还张晓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锦魁公司于2015年1月1日重新向张晓出具3份收据,载明借款金额共计1500万元,故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5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锦魁公司主张已偿还张晓218万元,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据仅证明其已还款56万元,故法院认定锦魁公司已还款数额为56万元。关于锦魁公司偿还的56万元,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锦魁公司给付张晓的56万元不足以清偿其借款本金,故应当作为利息抵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锦魁公司给付张晓的56万元可抵充57天的借款利息,故应认定锦魁公司已偿还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故对于张晓主张锦魁公司偿还利息按照月息为2%的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主张,不予支持,利息应以2015年2月27日为起算点,至锦魁公司实际履行完毕时止。郭志民作为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张晓主张郭志民对于锦魁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晓主张的实现债权和其他费用20万元,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选择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晓主张锦魁公司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已达到年利率24%,再一并主张其他费用20万元,总计即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于张晓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原告张晓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进行计算);二、被告郭志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志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志民负担。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的3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2月5日偿还给被上诉人30万元系本金。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30万元并向上诉人出具有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并未明确该30万元为本金。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锦魁公司、郭志民主张其偿还给被上诉人30万元是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锦魁公司、郭志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志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