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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程若付与苏州市金阊区香艳婚纱礼服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若付,苏州市金阊区香艳婚纱礼服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703号原告:程若付,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苏州市金阊区香艳婚纱礼服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茶花村*组。经营者:陈昌浩,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程若付与被告苏州市金阊区香艳婚纱礼服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4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若付、被告苏州市金阊区香艳婚纱礼服店的经营者陈昌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金阊区香艳婚纱礼服店的经营者陈昌浩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本案于2017年4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若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金阊区香艳婚纱礼服店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若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1490元及利息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婚纱原材料,至2016年3月中旬,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5149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以不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起诉。被告苏州市金阊区香艳婚纱礼服店辩称,确认结欠原告程若付货款151490元,但上述欠款被告于2014年7月份左右归还了3万元,2014年年底归还了3万元,合计已经归还了6万元,故还欠原告货款9149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若付长期向被告苏州市金阊区香艳婚纱礼服店供应婚纱原材料。2014年1月22日,被告苏州市金阊区香艳婚纱礼服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欠原告货款8万元。后原告程若付继续向被告进行供货。至2016年3月,被告苏州市金阊区香艳婚纱礼服店结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51490元(含2014年1月22日欠条中载明的8万元),该笔欠款,被告在2014年支付了4万元,在2015年支付了6万元,仍有151490元欠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苏州市金阊区香艳婚纱礼服店结欠原告程若付货款,理应支付。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苏州市金阊区香艳婚纱礼服店认可结欠原告程若付151490元的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虽,主张该笔欠款其于其主张该笔欠款已于2014年已经支付了年7月及年底分两次支付了6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州市金阊区香艳婚纱礼服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金阊区香艳婚纱礼服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程若付支付欠款15149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苏州市金阊区香艳婚纱礼服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辛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