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2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董永强与潘光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强,潘光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3714号原告:董永强,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山东省莱阳市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潘光坡,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原告董永强诉被告潘光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代理审判员徐国峰、人民陪审员蔺亚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军勇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海威记录。原告董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光坡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强诉称,我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说有项目想让我干,给我看了一份合同,合同双方没有签字,但是有工程名称,被告还带我去看了工程现场,我就相信被告了。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5年6月18日前还清借款,并以位于河北省××县天顺××#××单元××室房产作为抵押,没有做抵押登记。我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0元。2015年6月18日,我就开始催促被告返还欠款,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共返还欠款83000元,剩余117000元至今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7000元。被告潘光坡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光坡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董永强借款200000元,被告潘光坡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潘光坡向董永强借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此款于2015.6.18前归还,以固安天顺家园3#六单元601室做为抵押。借款人:潘光坡。2015.5.18”,原告董永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其银行卡62×××97向潘光坡提供的银行卡62×××90转账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光坡共偿还原告欠款83000元,下欠117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潘光坡偿还借款117000元,被告潘光坡经多种方式未能送达成功,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8日潘光坡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本院调取的(2016)冀1022民初161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年12月21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足以认定原告董永强与被告潘光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潘光坡拖欠原告董永强借款117000元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潘光坡借款的义务,被告潘光坡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潘光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光坡偿还借款1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光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永强借款1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潘光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岳军勇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人民陪审员 蔺亚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