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宋进财与高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进财,高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693号原告:宋进财,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陈伟,男,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威,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原告宋进财与被告高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进财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进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石粉,被告购买原告产品,被告2015年4月27日拖欠原告货款9500元,被告于当日以高伟的名义出具欠条,之后一直未给付货款。故起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宋进财现金9500元玖仟伍佰元整高伟2015、4、27号”原告称此欠条为被告所写。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高伟于2015年4月27日为原告宋进财出具一欠条,证实欠原告现金9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高威欠其货款9500元未还,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上署名为“高伟”。而原告就自己所主张的“书写欠条的高伟与被告高威系一人”,除其个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高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主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进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17元,由原告宋进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西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