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林健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健,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8月9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桂0981刑初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林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2日21时许,邹四海(已被判刑)去到北流市被害人余某1经营的游戏机室内,因其不给钱却想上分玩游戏的要求被游戏机室的管理员拒绝而心生怨恨。之后,邹某1伙同邹某2、李某(均已被判刑)以及被告人林健等人经合谋后又进入该游戏机室内,林健、邹某1、邹某2等人使用该游戏机室内的凳子,李某持铁锤,分别对该游戏机室内的游戏机进行打砸,致使三台游戏机被砸坏。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0860元。案发后,邹某1、邹某2、李某、林健已赔偿被害人余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均取得了被害人余某1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林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27号、(2014)北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江监狱(2013)狱释字第348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余某1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同案犯邹某1、邹某2、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林健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健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健及其同伙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健积极实施损毁被害人财物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林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林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健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林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林健上诉提出,其是同案犯邹某1纠集参与,在游戏机室内是邹某1喊打砸的,其没有参与打砸财物;但其刑罚却比邹某1、邹某2、李某要重,罪罚不当;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如实供述罪行,一审量刑没有体现,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处以更轻的刑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林健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打砸财物,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被判处的刑罚比其他同案犯要重,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处以更轻的刑罚。经核查,上诉人林健参与打砸被害人余某1游戏机的事实,有同案犯邹某1、邹某2、李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实,林健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亦予供认。故原判认定林健打砸被害人余某1的游戏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中,林健是主犯、累犯,邹某1有自首、立功情节,邹某2、李某是受邹某1指使参与,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因量刑情节不同,故量刑有所区别,从而导致量刑不同。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林健在犯罪时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性及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属罚当其罪,并无过重。二审期间林健没有提供新的从轻处罚的理由,以相同的理由再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健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健及其同伙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林健积极实施损毁被害人财物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林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原判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林健处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原审判决除漏引用法律,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一军审判员 王少勤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宁玉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