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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邹凯与岳琥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凯,岳琥岗,黄胜洪,长沙新门户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第246号原告(反诉被告)邹凯,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岳琥岗,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肖应华,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新门户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西湖路鸿信大厦北座A栋1601室。法定代表人彭立群。第三人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现代华都家园综合楼2218。法定代表人袁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胜洪,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邹凯诉被告(反诉原告)岳琥岗,第三人长沙新门户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门户公司)、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凯请求本院判令:1、岳琥岗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向邹凯交付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198号蓝山郡二期2C栋2401房”(价格45万元整),并办理过户手续;2、岳琥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岳琥岗答辩要点:1、双方已经事实上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岳琥岗已经将全部购房款退还给邹凯;2、房屋没有按合同约定过户的责任在于邹凯、新门户公司及新环境公司。反诉原告岳琥岗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岳琥岗、邹凯及新门户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邹凯向岳琥岗支付违约金2万元。反诉被告邹凯答辩要点:1、房屋没有过户的原因系岳琥岗擅自挂失还按揭的银行卡导致第三人垫资的款项无法转入,故岳琥岗系违约方;2、双方没有就房屋解除达成合意,岳琥岗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第三人新门户公司及新环境公司答辩要点: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没有拖延或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1月11日,岳琥岗、邹凯及长沙新门户就位于长沙县××街道××大道××郡××号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MHS0002288),约定邹凯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岳琥岗名下上述房屋,新门户公司为双方的交易提供居间服务。三方对房屋交易价格、支付方式、居间服务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邹凯一共向岳琥岗支付了138000元购房款。2016年12月期间,岳琥岗将138000元购房款退还邹凯,同时新环境公司也将其收到的中介费分别退还岳琥岗及邹凯。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岳琥岗名下。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MHS0002288)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邹凯认为,邹凯与岳琥岗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应当继续履行。岳琥岗认为,邹凯已同意解除本案涉案合同,且事实上已经解除。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MHS0002288)系邹凯、岳琥岗及新门户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岳琥岗已将全部购房款退还邹凯,同时新环境公司也代新门户公司将涉案中介费用退还岳琥岗及邹凯,应视为邹凯、岳琥岗及新门户公司就《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MHS0002288)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邹凯辩称收回房款只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违约责任的承担。岳琥岗认为,邹凯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全部购房款,应向岳琥岗支付违约金2万元;邹凯认为,邹凯并无违约行为,没有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原因系岳琥岗擅自挂失银行卡。本院认为,岳琥岗、邹凯在办理房屋买卖事宜的过程中,因公证书出现错误导致未能及时办理垫资和过户手续,不能归责于邹凯,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交付全部房款的时间,故岳琥岗要求邹凯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岳琥岗要求解除与邹凯及新门户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包含解约通知的反诉状副本于2017年3月3日送达新环境公司后,于送达当日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岳琥岗的其他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邹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因双方已无履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邹凯与被告(反诉原告)岳琥岗及第三人长沙新门户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MHS0002288)于2017年3月3日解除;二、驳回原告邹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岳琥岗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反诉受理费150元,合计41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邹凯负担40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岳琥岗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文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超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