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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20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赵培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20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培宾,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1年6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4日因故意毁损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培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培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培宾因之前在“香河洗浴”店洗浴与员工发生矛盾,2016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赵培宾酒后持斧子来到“香河洗浴”店门前,为发泄情绪将该洗浴店门玻璃砸碎。经物价局评价,被砸碎的玻璃价值人民币3176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培宾目无国法,无故滋事,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培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赵培宾酒后持斧子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香河洗浴”店门前,为发泄情绪将该洗浴店门玻璃砸碎。当日被告人赵培宾被抓获归案。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砸碎的玻璃价值人民币3176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培宾无视国法,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培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培宾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培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莉艳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轩谊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