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徐德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德建,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被告人徐德建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徐德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3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建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代理检察员薛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德建于2016年11月10日至18日间,在如皋市城北街道,采取虚构家中女婿贺寿办事需要购置香烟等手段,先后实施诈骗作案2起,骗得香烟等财物,价值人民币5597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徐德建于2016年11月10日至12日间,在如皋市城北街道阚庄村被害人王某经营的盛恒烟酒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得红南京香烟1包、硬中华香烟41包、玉溪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297元。2.被告人徐德建于2016年11月18日上午,在如皋市城北街道碧桂园7一02号被害人马某2经营的百货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得玉溪香烟15条,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德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德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马某2的陈述,证人夏某、马某1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徐德建的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徐德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德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德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德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德建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德建退赔未退赃款人民币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发还被害人(于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肖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