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峰,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443号原告:陆伟峰,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既白,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任井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民。原告陆伟峰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四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既白,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0,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14时20分许,原告陆伟峰驾驶车牌号为沪FU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金陵东路进四川南路西侧约20米处时,与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的员工王会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4XX**大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调查责任认定,王会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前期医疗费等已经过两次诉讼获得赔偿,现又产生新的后期医疗费,因与被告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王会强系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员工王会强驾驶车牌号为沪B4XX**大客车沿本市金陵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川南路西侧约20米处,跨越中心单黄线,与原告陆伟峰驾驶车牌号为沪FUXX**小客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物损及陆伟峰、李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王会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均无责任。2014年3月26日、2015年10月2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陆伟峰的前期费用已分别作出(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98号、(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7月18日至7月23日,原告陆伟峰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因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进行住院治疗,截止2016年7月23日,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计10,119.35元(含伙食费81元)、门急诊医疗费94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的车辆所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付用尽。故目前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10,132元(已剔除伙食费);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90元;3、关于律师费,则以票据为准,计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伟峰医疗费10,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22元。上述款项,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可以直接支付原告陆伟峰(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3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宄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