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李亮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李亮,刘建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法定代表人袁玉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亮,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苏米娅,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建新,男,蒙古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上诉人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李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5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上诉请求:撤销(2016)内0525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中国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显示可疑,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购房贷款、信用卡透支额度会因此受到影响。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与法相悖,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其自己所致。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李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回上传到征信中心关于原告的不良贷款信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名誉损失,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3日,刘某某向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至同年12月30日。由李亮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至贷款还清为止。2016年4月26日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刘建新、李亮偿还该笔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7日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该笔贷款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刘建新、李亮主张权利,被告撤回起诉。由于第三人刘建新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6月,被告将刘建新、李亮逾期还款信息报送中国银行个人征信系统,至开庭之日显示”可疑”,系不良记录。庭审中,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不同意调解,拒绝消除原告不良记录。被告在购房贷款、信用卡透支额度因此受到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刘建新从被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贷款50000.00元,还款日期至2011年12月30日,由原告李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被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造成了原告在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显示有不良记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直接影响到原告个人在银行中信誉度的评价,被告的侵权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消除原告李亮在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二、被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亮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并向李亮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本案中,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先告知了李亮,故李亮主张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消除其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自然人因名誉权遭受非法侵害,后果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李亮的个人信用报告影响了其在整个银行业中的信誉评价,一审法院支持李亮关于判令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赔礼道歉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并无不当。另,在案涉信贷纠纷中李亮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永春审 判 员 蒋鹏哲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