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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505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冯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慧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5年8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因婚前对被告缺乏深刻了解,婚后因被告性格孤僻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农历11月24日晚其在医院剖腹产,其母亲陪护至深夜才离开,被告不管其和小孩。次日其母亲一到医院就遭到被告母亲辱骂而且引发二人打架,从此双方心里都有了疙瘩,其在坐月子期间被告没有予以关心照顾,孩子出生满月后其回到娘室,被告对其和孩子不闻不问,后被告虽到其娘室协商,但被告不承认其缺点和错误,所以协商无果。其和被告夫妻关系现名存实亡,因此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子的时间属实。双方在相互了解后才结婚,孩子出生后,原、被告母亲在医院发生纠纷属实。原告带小孩回娘室居住,其和亲戚几次去接原告回家,原告不回。孩子很小,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5年正月二十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5年8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婚后双方相处尚可,2015年11月24,原告在医院生小孩时,原、被告母亲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因此原、被告产生了一些隔阂。孩子满月后,原告带小孩回娘室居住生活。2016年正月十六,被告及其亲戚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原告不满被告的态度而未回家。2016年正月二十六,原告将孩子抱到被告住处,之后孩子由被告抚养照顾,原告曾看望过孩子。2017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予认可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婚姻档案查询证明,证人证词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自愿进行了结婚登记,且已生育了子女,证实原、被告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因原、被告母亲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产生隔阂,相处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以大局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坦诚相待,不断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双方与父母之间的关系,携手致力于孩子抚养及家庭建设,夫妻感情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慧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彭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