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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执行案外人)与王亚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王亚莉,米军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党重尚,男,199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苏州大学学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连锁,男,194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系党重尚之祖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王亚莉,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米军容,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系党重尚之母。上诉人党重尚因与被上诉人王亚莉、第三人米军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重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连锁、被上诉人王亚莉、第三人米军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重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西安市碑林区××路××单元××室的执行程序;二、确认上诉人党重尚在西安市碑林区××路××单元××室中享有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权利;三、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亚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执行人米军容仅是涉案房屋名义上的登记产权人,实际上为党博、党重尚、米军容三人共有,一审法院应针对案外人提出的权属争议即是否属于三人共有的事实进行实质审查,但一审法院却仅以沙坡社区不属于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请错误。二、本案中如果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体权利的存在,法院也不能径直认为该执行标的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登记在米军容名下的房产并不代表就一定属于登记权利人米军容的个人,米军容实际只有4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的产权。王亚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党重尚的上诉请求。党重尚并未提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请,应当以房屋产权登记的信息为准,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党连锁在同一层有独立的住房,党博和米军容在北沙坡还有其余几套小产权房。米军容述称,同意上诉人党重尚的诉请,米军容与王亚莉之间有其他的诉讼,王亚莉有欺诈行为,米军容现在正在对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申请再审。其家庭是有一套房屋,但那是其姐的房子,其姐因有残疾,孩子没有人照顾,父亲会经常过去照顾孩子;其和党博名下没有小产权房屋,王亚莉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名下有房子。党重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西安市碑林区××路××单元××室房屋的强制执行;2、解封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1号楼2幢1单元12908房屋;3、诉讼费由王亚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党重尚系第三人米军容之子,其与第三人米军容及其父党博共同居住于西安市碑林区××路××号房屋。法院执行机构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碑民初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8日裁定查封了登记于第三人米军容名下的上述房屋。2015年9月21日,党重尚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执行行为错误,要求撤销查封、停止评估拍卖。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陕01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党重尚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2014)碑民初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米军容应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在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依法采取有关措施。根据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证书和登记薄证明,均表明法院执行机构所查封房屋实际登记于(2014)碑民初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书的米军容名下。虽然党重尚提交了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街道办事处北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房产证明载明“此房不属于仅米军容个人所有,是米军容党博党重尚共同所有的最低生活保障房”的字样,但该社区并非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具有房屋产权管理职能,其关于该房屋共同所有的意见不予采纳。党重尚如认为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有误,则应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另行主张。在本案审理期间,党重尚既未向法院提交有关部门对原产权登记进行纠正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另行主张的证据,故党重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党重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党重尚负担(党重尚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党重尚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一、米军容与党博的结婚证、党崇尚的户口本;二、西安市住房申请查询单、拆迁安置协议书、房产登记簿;三、村委会证明;四、北沙坡拆迁安置方案;五、西安北沙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公司证明。王亚莉质证意见: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三、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四、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五、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米军容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到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屋登记簿》、《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居民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党重尚上诉请求确认其在西安市碑林区××路××单元××室中享有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权利属于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王亚莉不同意调解、不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党重尚可另行起诉,本案二审中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党重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对被执行人米军容名下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党崇尚提供的证据中,居民委员会、城中村改造建设公司不具有房屋产权管理职能,不能证明房产归属。2003年7月21日《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居民户)》,涉案房屋安置家庭人口并不包含党重尚。党重尚提交的《西安市碑林区北沙坡村民有偿安置方案》形成于2004年,在安置方案形成之前,拆迁安置协议书已经签订,安置方案和安置协议书在时间上前后矛盾。并且在分配方式及协议内容上,安置方案和安置协议书也无法形成对应,不足以证明现被执行的房屋系党重尚所述按照上述安置方案取得属于其与党博、米军容共有的房屋,无法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党重尚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米军容、党博三人共有,亦始终未能提交有关部门对原产权登记进行纠正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另行主张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党重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楚 涵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书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