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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住庆安县。2017年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轿车在庆安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解放南路鑫鹏广场西侧时,与道路右侧邢某某停放的捷达轿车、于某某停放的金杯厢货车、殷某某停放的大众轿车接连相撞,相撞失控后又驶向道路左侧与辛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羚羊出租车相撞,造成五车损坏、王某某、辛某某及出租车乘坐人张某、王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8.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轿车在庆安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解放南路鑫鹏广场西侧时,与道路右侧邢某某停放的捷达轿车、于某某停放的金杯厢货车、殷某某停放的大众轿车接连相撞,相撞失控后又驶向道路左侧与辛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羚羊出租车相撞,造成五车损坏、王某某、辛某某及出租车乘坐人张某、王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8.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辛某某、邢某某、于某某、殷某某、张某、王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辛某某经济损失10,000.00元;殷某某6,000.00元;张某、王某10,000.00元;负责给邢某某、于某某修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邢某某、张某、王某、殷某某、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1的证言,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庆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病案复印件,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收据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红代审 判 员  王树军人民陪审员  白庆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蔡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