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4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子渠与彭敬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渠,彭敬国,廖晓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4926号原告:王子渠,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重庆明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敬国,男,1983年1月3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廖晓红,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东段518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222800095。主要负责人:陈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杭,男,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原告王子渠与被告彭敬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被告彭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廖晓红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所需,于2017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被告彭敬国、廖晓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6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35天×100元/天)、误工费31250元(125天×25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元、鉴定费用2786元,其中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的,由被告彭敬国、廖晓红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王子渠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在彭水县大转盘至小河桥头20米处被被告彭敬国驾驶的渝HDXX**号小轿车撞伤。受伤后于当日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又转至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敬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子渠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彭敬国、廖晓红共同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向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该由天安财险公司进行赔付。具体的项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以8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以法院认定为准;营养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交通费1000元以法院审查为准,二被告认为偏高;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鉴定检查费2786元,有发票的可以支持,没有发票以法院认定为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于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是属实的。具体的赔偿项目,关于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对于鉴定的时间无异议,但对于住院期间外的费用只认可为部分护理依赖;误工费,误工的时间无异议,标准有异议,应当是80元/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下午,彭敬国持证驾驶渝HDXX**号小轿车在彭水县大转盘至小河桥路段时与行人王子渠发生刮撞,导致王子渠受伤。2016年10月31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敬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子渠无责任。渝HDXX**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廖晓红,在天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彭敬国与廖晓红系夫妻关系。王子渠为城镇居民。王子渠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左内踝撕脱性骨折、左足骰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撕脱性骨折、左踝部足部软组织挫伤。次日王子渠转入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该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每月复查X光片;继续石膏托固定半月,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术后三个月内患肢暂不负重,休息两个月。王子渠前述治疗期间共计住院治疗35天。在彭水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用4302.54元,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花去医药费用31040元。2016年11月30日,王子渠购买拐杖、坐便器共计花费199元。2017年1月17日,王子渠在重庆中医骨科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用101.8元,同日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王子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渝弘正(2017)医(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护理时限从受伤时起计算60日、无护理依赖。王子渠为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78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于原告王子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敬国赔偿。被告廖晓红仅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子渠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共计3544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3.护理费(包括出院前后),结合原告王子渠的住院期间、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天安财险公司的意见,护理期限认定为60天,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25天按100元/天以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则护理费为4750元(35天×100元/天+25天×100元/天×50%);4.误工费,结合王子渠的住院期间及医嘱,误工期间确定为125天。对于计算标准,原告王子渠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当地一般标准8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0000元(125天×80元/天);5.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意见,酌情确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王子渠脚部骨折,购买拐杖、坐便器实属合理花费,对于王子渠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99元,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用2786元。前述第1项至第10项共计114921.34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第11项应由被告彭敬国赔偿。关于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问题,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药费负有举证义务,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子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包括出院前后)、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4921.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彭敬国赔偿原告王子渠鉴定费用27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子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原告王子渠已预交572元),减半收取为572元,由原告王子渠负担78元,由被告彭敬国负担494元(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子渠)。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元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严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