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8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马电缆厂销售处与姜皓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马电缆厂销售处,姜皓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28566号原告:天津市天马电缆厂销售处,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董新房村南(外环线32公里处)。负责人:孙继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婷,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皓逸,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龙,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天马电缆厂销售处与被告姜皓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姜皓逸向原告天马电缆厂销售处出具备《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刘瑞东所欠原告货款116700元做担保人。2016年8月19日,被告姜皓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报警称其系在天马电缆厂张某某等人胁迫下书写上述《承诺书》,2016年8月2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对姜皓逸被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虽尚未侦查终结,但是足以说明本案有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天马电缆厂销售处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34元,已收取1217元(原告已交纳),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王焕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