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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伟与陆燕君、许银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陆燕君,许银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966号原告:张伟,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锡志(特别授权代理),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陆燕君,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许银娣,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张伟诉被告陆燕君、许银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锡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燕君、许银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给被告陆燕君供货,截至2016年2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7万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付货款11.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燕君、许银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陆燕君书写的欠条1份、收据1宗、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买卖关系真实存在,截至2016年2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7万元,被告陆燕君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陆燕君、许银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但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实本案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系原告张伟与被告陆燕君,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至7月,被告陆燕君多次购买原告的“细条(龙须菜)”,2016年2月3日,被告陆燕君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共欠原告货款11.7万元,所欠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燕君之间买卖“细条(龙须菜)”的事实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陆燕君偿还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燕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伟“细条(龙须菜)”款1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本院确认的付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陆燕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吕奉光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毕玉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