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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之义与张艳香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义,张艳香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2民初48号原告:王之义。被告:张艳香。原告王之义与被告张艳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王之义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张艳香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之义对张艳香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盖士贤审 判 员  金 钊代理审判员  房明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仲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