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庆增与辽宁万好商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增,辽宁万好商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2715号原告:马庆增,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辽宁万好商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族旺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香莲。原告马庆增与被告辽宁万好商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向本院提交原告马庆增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一栏为空白,可视为马吉海无权代理原告进行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还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马庆增未在法庭限期内到庭就该案起诉是否为其真实意愿予以明确,可视为原告马庆增本人真实意愿没有起诉被告辽宁万好商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此,原告马庆增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马庆增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庆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董悦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一、二款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