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3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文荣飞、文荣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荣飞,文荣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刑初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荣飞,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4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莫玉许,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荣福,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荔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荣飞、文荣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荣飞及其辩护人莫玉许、被告人文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林某1和其弟林某2雇请工人在荔浦县荔城镇沙街村房屋旁砌水沟,不久被告人文荣飞、文荣福及文某1等人来到了施工现场,文荣飞、文荣福等人认为林某1、林某2施工占用了双方有纠纷的土地,便阻止林某1施工。文荣福用脚将林某1砌水沟的木板踢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林某1遂回到家中,一手持菜刀、一手抓石灰返回施工现场,将手中的石灰朝文荣飞、文荣福、文某1等人身上撒,又用手中的菜刀朝文荣福砍了一刀,砍伤文荣福左手肘。文荣飞等人见状与林某1、林某2扭打在一起,文荣福持一把铁铲朝林某1拍打,打中林某1的头部。文荣飞、文某2先用石头砸林某1,后文荣飞上前和林某1扭打并抢过林某1手中的菜刀,用菜刀刀面拍打林某1的头部、肩膀各一下。林某2持一把刮子和文某1扭打在一起,文某2用手中的木棒朝林某2的头部打了一棒。打了约数分钟,见双方均有人受伤遂停止打斗。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将林某1、林某2、文荣福送至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林某1被他人打伤致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并颅内出血伴脑挫裂伤,其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残疾;文荣福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9月18日,文荣飞的儿子文某2代文荣飞赔偿了林某1治疗费200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刮子、铁铲、钉耙各一把;2、荔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3、林某2、文某2、文某1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5、被告人文荣福、文荣飞的供述和辩解;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荣飞、文荣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文荣飞、文荣福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文荣飞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存在重大过错,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林某1和其弟林某2雇请工人在荔浦县荔城镇沙街村房屋旁砌水沟,不久被告人文荣飞、文荣福及文某1等人来到了施工现场,文荣飞、文荣福等人认为林某1、林某2施工占用了双方有纠纷的土地,便阻止林某1施工。文荣福用脚将林某1砌水沟的木板踢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林某1遂回到家中,一手持菜刀、一手抓石灰返回施工现场,将手中的石灰朝文荣飞、文荣福、文某1等人身上撒,又用手中的菜刀朝文荣福砍了一刀,砍伤文荣福左手肘。文荣飞等人见状与林某1、林某2扭打在一起,文荣福持一把铁铲朝林某1拍打,打中林某1的头部。文荣飞、文某2先用石头砸林某1,后文荣飞上前和林某1扭打并抢过林某1手中的菜刀,用菜刀刀面拍打林某1的头部、肩膀各一下。林某2持一把刮子和文某1扭打在一起,文某2用手中的木棒朝林某2的头部打了一棒。打了约数分钟,见双方均有人受伤遂停止打斗。现场人员拨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和“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将林某1、林某2、文荣福送至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在现场等候的文荣飞等人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林某1被他人打伤致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并颅内出血伴脑挫裂伤,其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残疾;文荣福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9月18日,文荣飞的儿子文某2代文荣飞赔偿了林某1治疗费20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林某1的经济损失8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林某1的书面谅解,并自愿撤回对二被告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以及钉耙、铁铲、刮子各一把。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血迹和双方打斗使用的工具钉耙、铁铲、刮子的事实。二、书证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8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本案报警后出警到达案发现场,了解到文荣飞、文荣福等人与林某1、林某2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导致有人受伤,林某1、林某2、文荣福被送往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文荣飞等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处理过程中未发现有逃离躲避情形以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2、被害人林某1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林某1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被告人文荣福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文荣福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出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文荣飞、文荣福共同赔偿了100000元给被害人林某1并取得其书面谅解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文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8日上午8时许,其与文荣飞、文荣福、文某2等人在其家门前因修路的事情和林某1、林某2两兄弟发生打斗,文荣福手部受伤,林某1头部受伤的事实和经过情况。2、证人文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8日上午8时许,其与文荣福、文荣飞、文某1四人和林某1、林某2兄弟因修路的事情发生打斗,文荣福手部受伤,林某1头部受伤的事实和经过情况。3、证人文某3的证言。证实文荣福、文荣飞、文某2等人与林某1、林某2兄弟因修路的事情发生打斗,文荣福手部受伤,林某1兄弟也受伤,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和经过情况。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林某1兄弟与其邻居家因为修路的事实发生打斗,林某1被人用铲子打中头部,林某2被人用木棍打伤头部,林某1的邻居也被砍伤手臂的事实。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林某1兄弟与其邻居家因为修路的事发生打斗,林某1被人用铲子打中头部,林某2被人用木棍打伤头部,林某1的邻居也被砍伤手臂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8日,其与文荣飞、文荣福、文某1等人因修路的问题发生争执,其见对方手上拿有工具,遂回家拿了一把菜刀,手抓了一把石灰,并把石灰撒在对方站的位置处然后准备拿刀砍他们,对方见状用铲子、刮子等工具对其进行殴打,其头部被打伤晕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文荣飞的供述。供述2016年8月8日8时左右,其与文荣福等人因修路的问题与被害人林某1及其弟林某2发生争执,其间被害人林某1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和一包石灰,被害人拿石灰挥洒并用菜刀砍了文荣福左臂,其见状捡起石头朝林某1砸,在与被害人扭打过程中,其抢走被害人菜刀并用该菜刀刀面分别往被害人头部和肩膀各打一下,将被害人林某1头部打伤的事实和经过。2、被告人文荣福的供述。供述2016年8月8日8时左右,其与文荣飞等人因修路的问题与被害人林某1及其弟林某2发生争执,其把林某2修路的模板踢开,被害人林某1用刮子挥打,其捡起一把铲子来挡,后被害人林某1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抓石灰,被害人拿石灰挥洒并用菜刀砍了其左臂,文荣飞捡起石头朝林某1砸,在与被害人扭打过程中,文荣飞抢走被害人的菜刀,朝被害人林某1头部打的事实和经过。六、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林某1人体损失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以及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事实。七、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荣飞、文荣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文荣飞、文荣福二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主观上均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均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文荣飞、文荣福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林某1对本案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文荣飞具有自首、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有过错、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文荣飞、文荣福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考虑,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荣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文荣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钉耙、铁铲、刮子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举武人民陪审员  周秀林人民陪审员  廖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明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