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四轮电动代步车,沿青州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A066路灯杆处时,与对行的许兴良驾驶的鲁****33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代步车属于机动车。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03mg/100ml。民事赔偿由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青州市凯程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曹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