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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海文与周德华、周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文,周德华,周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盛泽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68号原告周海文。委托代理人李阳。委托代理人刘青林。被告周德华。被告周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杨少中。委托代理人王春祥。委托代理人江慧斌。第三人江苏盛泽医院。法定代表人王虹。原告周海文与被告周德华、周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信达苏州分公司)、第三人江苏盛泽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文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周德华、周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信达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慧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盛泽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文诉称,2014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周德华驾驶苏E×××××轻型货车在盛泽镇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利达门口处掉头行驶时,与陈吕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苏E×××××轻型货车系被告周琳所有,且在被告信达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尚欠第三人医疗费29329.3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427.72元。(其中医药费98961.7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车旅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周德华、周琳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德华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相应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过高,被告周德华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3000元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但没有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部分应该扣除20%绝对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过高,本事故我公司无过错,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条款扣除15%非医保。另外我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费用,要求一并处理。第三人江苏盛泽医院述称,原告周海文于2014年8月26日入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85029.39元,已支付55700元,拖欠29329.39元,要求原告将尚欠的医疗费用先行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周德华驾驶苏E×××××轻型货车在吴江盛泽镇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利达门口处掉头行驶时,与陈吕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时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时被送至江苏盛泽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结束。2014年9月12日,苏州市吴江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2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驾驶员周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鉴2016临鉴字第3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海文因车祸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一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苏E×××××轻型货车系被告周琳所有,该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信达苏州分公司,其中商业险为3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双方对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原告周海文垫付了2.3万元无异议,原告尚欠第三人江苏盛泽医院的医疗费为2932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也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98616.72元,后变更为99615.14元。提供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院情况说明等。原告认为,所有医药费均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被告周德华、周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支付救治费用为医疗费998.42元,该金额原告未主张,故实际总的医药费金额是99615.14元。对盛泽医院发票中的非医疗服务的61.5元、住院费发票中有两项非医药服务项目52.5元均应当扣除。被告信达苏州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包含护理费2094元应当中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涵义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利于投保人选择是否在保险人处投保。诉讼中,被告信达苏州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对于受害人而言,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救治,诊疗项目、范围及用药标准的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救治存在不合理性,而受害人或被保险人并无能力对医疗项目和费用标准加以控制。因此,被告信达苏州分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发票中其他相关费用项目均与治疗所关联,应予认定,被告方相应的辩解不予采信。故确认医疗费总额为9961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0元,按住院76天,每天50元计算。两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属合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两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计90天,每天120元。两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每天为10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12个月*3000元=36000元。原告没有证据提供,认为平时只做做临时工。两被告认为,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事故发生前是否有相应工作、事故后是否减少收入等均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且误工期限长达12个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法院所在地的基本收入水平,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8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认可300元。根据原告医疗等具体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20*10%=74346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前连续居住在吴江满一年,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两被告认为,外地人口居住在本地的应当办理相应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管理,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由村委会出具,无相应资质,相应的证明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应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苏州市吴江震泽镇大船满港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10起就居住在此,并由房东签名,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故依法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苏E×××××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本案的赔偿规则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8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80%的理赔后,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周德华承担。综上,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目为107915.1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项目为11048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8401.14元。被告信达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赔偿其中12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为98401.14元,由被告信达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8720.91元,二项合计为198720.91元。扣除被告信达苏州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88720.91元。被告周德华应承担19680.23元,与其预付原告的费用23998.42元相抵扣后,尚应返回被告周德华4318.19元。原告应支付第三人江苏盛泽医院的医疗费用29329.39元,也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海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8720.91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188720.91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155073.33元,返回被告周德华4218.19元。给付第三人江苏盛泽医院医疗费用2932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海文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11元,由被告周德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沈建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