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董文孝与刘丽芹、李勇、李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孝,刘丽芹,李勇,李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441号原告:董文孝,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刘丽芹,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李勇,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李玲,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原告董文孝与被告刘丽芹、李勇、李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文孝、被告刘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文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刘丽芹、李勇、李玲承担借款保证责任,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始至还清欠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诉讼费由刘丽芹、李勇、李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8日,借款人刘春海以急需用钱为由,通过李庆德和刘丽芹向董文孝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李庆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其妻子刘丽芹代替李庆德在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李庆德和刘丽芹找到董文孝,重新约定延期一年还款。借款到期后,董文孝向李庆德和刘丽芹索要借款,其二人只偿还了2014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并提出再使用一年。2015年年末,董文孝再次向李庆德和刘丽芹索要借款和利息,但李庆德和刘丽芹迟迟未还款。董文孝因此于2017年1月4日将刘春海和李庆德起诉至法院,但因在开庭前李庆德病故,故董文孝撤销了对李庆德的诉讼。董文孝与刘春海就借款偿还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春海于2017年2月1日前偿还董文孝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但刘春海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保证人李庆德病故后,其遗产均由刘丽芹、李勇、李玲继承,刘丽芹、李勇、李玲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李庆德的保证责任。刘丽芹辨称,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了,我认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了。李勇、李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刘春海向董文孝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李庆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约定延期一年还款。借款再次到期后,刘春海仅给付了董文孝2014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本金50,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给付,董文孝于2017年1月4日将刘春海和李庆德起诉至法院,因在开庭前李庆德病故,董文孝撤销了对李庆德的诉讼。经本院调解,董文孝与刘春海就借款偿还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春海于2017年2月1日前偿还董文孝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但刘春海并未约定期限还款。另查明,保证人李庆德于2017年1月病故后,其遗产均由刘丽芹、李勇、李玲(刘丽芹系李庆德妻子、李勇和李玲分别系李庆德的儿子、女儿)继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董文孝提供的借条1份、(2017)吉0621民初79号民事调解书1份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李庆德为董文孝与刘春海的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庆德与董文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董文孝与刘春海的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又延期一年,即使变更履行期限已取得保证人李庆德的同意,其保证期限在2015年4月28日后也已届满。董文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李庆德承担保证责任,李庆德的保证责任在2015年4月28日后已免除。董文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文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董文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