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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成都市科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科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385号原告成都市科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黄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男,汉族,1976年3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成都市科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离职前担任公司营销部海外经理。被告在职期间,原告足额向其发放了工资。因与公司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11月起未在接受原告安排为原告提供劳动,此后原告不应再向其发放工资。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未足额发放工资64200元及工资差额19040.5元。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伊朗北阿TEG脱水项目业务提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在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5万元,在每次收到货款10个工作日内按收到货款比例支付业务提成。原告尚未收到被告主张的70万元业务提成的货款,提成支付的条件未成就,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除此之外,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伊朗TEG脱水项目出厂装置奖励,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伊朗TEG脱水项目出厂装置奖励15万元。另外,双方也未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国内通讯费和交通费补助,原告也无此支付义务。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伊朗TEG脱水项目剩余业务提成70万元和出厂装置奖励15万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未足额发放工资64200元及工资差额19040.5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国内通讯费6300元及交通费补助10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2009年10月入职,有社保记录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仍然在公司上班,2016年7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就没有在公司上班了,公司社保缴纳至2016年5月30日;对原告诉状第一条的70万元应当支付,业务提成属于工资,因原告一年未付工资,我解除合同,原告应当把工资全部付完,我与原告之前约定的条件为货款回来后,我从中提相应比例,因为伊朗项目回款银行账户被冻结,被黄春霞(音)申请冻结,拿了一千多万回来,原告法人代表要求我们去找黄拿钱,总共应从项目回款拿350万元作为我的劳动报酬,已经拿了280万元,还有70万元未拿,现由于原告经营出现问题,在2016年9月13日左右回款80万左右,但原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双方对出场奖励有约定,伊朗项目有回款就给;2015年4月-2016年5原告未向我支付工资,应当给;我一直从入职时就在报销通讯费,原来是流水打出来多少就给多少,后来就按每个月300元算的,交通补助以前按加的油计算,后来就按每个月300元左右计算。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9年11月入职科达公司。科达公司从2009年11月开始为张某某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3日,科达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伊朗北阿TEG脱水项目业务提成协议》,约定:“1、伊朗北阿TEG脱水项目销售合同签订(2013年10月9日签订)后,甲方给予乙方税后业务提成总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作为支付乙方报酬,甲方不得从该业务提成中扣除任何费用。2、甲方以货币形式汇入乙方指定账户:(1)该项目业务提成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即支付乙方35万元。(2)甲方每次收到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按收到货款的比例支付乙方业务提成,双方特别约定第一次支付40%,前期支付的35万元和甲方在收到第一笔货款多支付部分在第二次支付时扣除。(3)如甲方未按该协议2.(2)规定期限及时支付乙方应得报酬,乙方每天将向甲方收取应付金额1%作为滞纳金。3、(1)在甲方的支持下,乙方积极协助甲方并按甲方项目管理模式展开工作,处理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共同推进项目进度,直到项目验收完成。(2)在甲乙双方配合下,乙方积极推进项目商务工作,并每月一次将项目技术资料和项目进度相关商务资料移交给甲方存档;乙方在项目验收合格后需将负责该项目相关工作人员的联系信息提供给甲方,便于乙方开展售后服务工作。4、甲乙双方合作关系属于在甲方支持下,乙方销售甲方产品,在签订销售合同后按约定进行业务提成关系。5、如发生下列情况,乙方业务提成进度需要根据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相应调整:(1)由于客观原因导致项目无法进行。(2)由于人力不可抗因素导致项目无法进行。(3)如因乙方工作失误和因个人工作未完成导致项目无法进行。6、如因甲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进行,甲方仍需支付乙方业务提成。”2016年6月21日,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了在一份《第一次前期欠款发放安排表》上签名,该表格打印的部分载明张某某的工资第一次实发总额64200元,工资差额19040.5元,黄了在该表格上签注了:“按财务审核的金额进行增减发放。”2016年6月21日,黄了在一份《伊朗项目提成和奖励预计表》上签名,该表格打印的部分载明张某某的项目提成为70万元、出厂装置奖励为15万元,根据收款进度比例支付,提成比例=实际收款金额/12010485,提成金额=85万元×比例,提成系预计,根据收款进度和比例确定,合同设备总金额9140400.16万美元,按6.57的汇率计算为人民币60052429.05元,其中已收款80%(48041944元),剩余20%(12010485元)未收,张某某的提成金额系项目收款全部完成后的总金额,根据收款进度分步支付。黄了除在该《伊朗项目提成和奖励预计表》上签名外,还手写备注:“张某某的提成按协议需与财务计算后的金额支付,审核时15万在外。”2016年6月,黄了在一份《伊朗项目收尾工作启动后的工资及相关费用(2016年6月起至项目完成止)》上签名,该表格打印的部分载明张某某的国内工资为7230元,税后国外工资为20000元,税后国外补贴为200元/天,国内通讯费为6300元,国内交通费为10500元。黄了除在该《伊朗项目收尾工作启动后的工资及相关费用(2016年6月起至项目完成止)》上签名外,还手写备注:“按此工资标准发放……”。2016年7月14日,张某某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科达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伊朗TEG脱水项目剩余业务提成70万元;2、科达公司支付张某某伊朗TEG脱水项目出厂装置奖励15万元;3、科达公司向张某某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工资83240.5元;4、科达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国内通讯费及交通费补助16800元;5、科达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330元。2016年7月25日,科达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张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即日起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科达公司解除与张某某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张某某不配合签订劳动合同,张某某未能达到目标预期和绩效要求,给公司经济造成一定损失,张某某拒绝交出公司上午资料和对外有往来邮箱密码,同时采取截留谈判信息,不按协议内容与相关方沟通,故意泄密,挑唆内部矛盾,私自将已盖章的多方协议销毁等手段,直接导致整个项目在执行上的严重延误,更使公司在商业及信誉上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2016年11月4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科达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伊朗TEG脱水项目剩余业务提成70万元、伊朗TEG脱水项目出厂装置奖励15万元、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未足额发放工资64200元及工资差额19040.5元、国内通讯费6300元及交通费补助10500元;共计人民币950040.5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科达公司对前述裁决结果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科达公司已向张某某支付了《伊朗北阿TEG脱水项目业务提成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提成350万元中的280万元。庭审中,张某某自认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科达公司送达的《关于解除张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科达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实际向张某某送达《关于解除张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的时间,也未向本院明确该时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伊朗北阿TEG脱水项目业务提成协议、第一次前期欠款发放安排表、伊朗项目提成和奖励预计表、伊朗项目收尾工作启动后的工资及相关费用(2016年6月起至项目完成止)、关于解除张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科达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83240.5元(未足额发放工资64200元+工资差额19040.5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张某某出示的《第一次前期欠款工资发放安排表》足以证明科达公司准备将欠付张某某的工资以《第一次前期欠款工资发放安排表》载明的金额增减核算,而科达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能出示张某某的工资构成明细及最终的核算依据,也未出示证据证明科达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了《第一次前期欠款工资发放安排表》中载明的金额,科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按照《第一次前期欠款工资发放安排表》载明的金额认定科达公司应向张某某补发工资83240.5元(64200元+19040.5元)。关于科达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某支付国内通讯费6300元及交通费补助10500元的问题,因《伊朗项目收尾工作启动后的工资及相关费用(2016年6月起至项目完成止)》足以证明科达公司认可了尚欠张某某的国内通讯费6300元和国内交通费10500元,而科达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支付了张某某通讯费和国内交通费,科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科达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国内通讯费6300元和国内交通费10500元。关于科达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某支付出厂装置奖励15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伊朗项目提成和奖励预计表》中黄了签署的意见为:“张某某的提成按协议需与财务计算后的金额支付。审核时15万在外”,而科达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审核时15万在外”的内容究竟是指认可该15万元,而无需再交由财务审核,还是指科达公司不认可该15万元,从而无需再交由财务审核,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科达公司不支付该15万元的理由,科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科达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出厂装置奖励150000元。关于科达公司与张某某系如何约定支付剩余的项目提成700000元的问题,结合《伊朗北阿TEG脱水项目业务提成协议》、《伊朗项目提成和奖励预计》理解,科达公司在收取80%的合同总计金额后实际又收取的金额与12010485元相除得出的比例即为科达公司到期应向张某某支付的提成金额占剩余700000元提成的比例,该比例乘以700000元即为科达公司到期应向张某某支付的提成金额。关于科达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某一次性支付剩余700000元提成的问题,因庭审中科达公司与张某某均认可科达公司在收取80%的合同总计金额后又收取了80余万元,但该80余万元的具体金额双方均不能明确,科达公司作为掌握具体金额证据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张某某要求科达公司一次性支付700000元的理由为:“科达公司拖欠张某某的工资导致张某某在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与科达公司的劳动合同,且科达公司也告知客户不再由张某某负责项目,科达公司已经违约,故应当一次性支付剩余提出7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因张某某与科达公司之间除存在劳动关系外,双方签订的《伊朗北阿TEG脱水项目业务提成协议》还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科达公司虽单方提出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但是,科达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科达公司解除与张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科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科达公司单方解除张某某的劳动关系违法,科达公司违法解除张某某劳动关系的行为导致张某某不能再担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应属科达公司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张某某有权要求科达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及双方《伊朗北阿TEG脱水项目业务提成协议》中“如因甲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进行,甲方仍需支付乙方业务提成”的约定一次性向张某某支付剩余提成7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科达制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伊朗TEG脱水项目剩余业务提成700000元;二、成都市科达制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出厂装置奖励150000元;三、成都市科达制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83240.5元;四、成都市科达制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国内通讯费6300元、国内交通费10500元,共计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市科达制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