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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雪芹与王敬锋、薛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雪芹,王敬锋,薛丽,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3民初973号原告:郭雪芹,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复兴区林铁大街北侧锦辉小区1-2-1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青海,男,汉族,1969年6月30日出生,.住魏县大辛庄乡侯高村53号。被告:王敬锋,男,汉族,1982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02198203122439,住邯山区罗城头4号院14-5-9号。被告:薛丽,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邯郸县南堡乡北堡杨村78号。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发区总商会3号楼6层。负责人:郑楠,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郭雪芹诉王敬锋、薛丽、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郭雪芹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郭雪芹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鉴定申请,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起诉。郭雪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雪芹撤回起诉。审判员  曹新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连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