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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辖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重建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伦学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吴松,行长。原审被告: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伦学廷,董事长。上诉人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济宁高新区支行)、原审被告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济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初4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重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东路66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农行济宁高新区支行诉称,山重济宁公司于2011年和2015年分别向该行借款三笔共计1.2亿元,三笔借款均由山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山重公司为山重济宁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山重济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2亿元及约定利息,山重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济宁高新区支行(贷款人)与山重济宁公司(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农行济宁高新区支行(债权人)与山重公司(保证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农行济宁高新区支行与山重济宁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确定管辖。鉴于农行济宁高新区支行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涉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农行济宁高新区支行所在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尚秋君代理审判员  邓鲁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