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佳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高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孙佳乐,张高萍,陕西旭海油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座***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金凤,女,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佳乐,男,汉族,1997年9月23日生,住永寿县。委托代理人:孙泾川,男,汉族,1970年11月21日生,住址,系被上诉人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小松,男,永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高萍,男,汉族,1988年3月17日生,住永寿县。原审被告:陕西旭海油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海荣豪佳花园叁幢*层***室。法定代表人王亚莉,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峰,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佳乐,原审被告张高萍、陕西旭海油气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寿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6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和住宿费的认定,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孙佳乐赔偿护理费12800元、误工费12800元,合计25600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住宿费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程序违法,并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和认定事实错误两方面的问题,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由于一审法院内部快递流转延误导致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准许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申请;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孙佳乐的护理期限过长,上诉人认为应当以脑积液鼻漏这一处损伤的护理期为主,结合其他损伤的护理期酌情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为375天,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上诉人认为误工期应按住院天数160天计算较妥;误工费的标准,结合被上诉人未能就误工进行举证的实际情况,应以每天80元为宜。3、关于住宿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宿费8000元,但一审中提供的租赁合同和收条不具有真实性,且每月1500元,显然已经超出合理范围,故应驳回被上诉人关于住宿费的请求。被上诉人孙佳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审被告张高萍、陕西旭海油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峰亦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孙佳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6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5200元、护理费401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40100元、交通费1297元、住宿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911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202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04313.69元(不含已支付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日15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寿县永店路口时,被相对方向被告张高萍驾驶被告陕西旭海油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陕A×××××轻型厢式货左转碰撞,造成原告孙佳乐、摩托车乘员张路路受伤,原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张高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永寿县医院和咸阳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住院160天后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留陪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必要时二次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高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陕西旭海油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陕A×××××车所有人,被告张高萍为该单位司机。2、事故车辆陕A×××××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为1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高萍垫付原告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垫付30000元。4、2016年10月13日(鉴定日期),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属颅脑损伤十级伤残,脑积液鼻漏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按评残日前一天计算。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该车辆参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在该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陕西旭海油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高萍系职务驾驶,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票据确认为149918.28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30元×160天=4800元。3、营养费确认20元×260天=5200元(住院160天+出院后加强营养约100天)。原告请求的外购营养药费用不再认定。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实际鉴定日期(并非原告主张的鉴定意见出具之日)确认为80元×375天×1人=30000元。5、误工费因治疗及护理期间必然存在误工,故确认为100元×375天=37500元。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确认1297元。7、住宿费根据原告证据确认80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为8689元×20年×11%=19115.8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认2200元。10、摩托车损失根据永寿县价格中心鉴定意见认定2020元。11、伤残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265451.08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被告张高萍请求就自己其它垫付部分由原告及保险公司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因其未依法提起反诉,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张高萍可在判决后与原告协商处理,或者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8112.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项下赔偿摩托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万元。以上合计210112.8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由被告陕西旭海油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损失、鉴定费8736.8元。二、被告张高萍垫付费用6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726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陕西旭海油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30元,原告承担496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孙佳乐的护理期限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孙佳乐2015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16年3月11日好转出院,2016年10月13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脑积液鼻漏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按评残前一日计算,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从该鉴定意见书及孙佳乐的诊断证明中可以看出,孙佳乐属于重型颅脑损伤,对于重型颅脑损伤应根据实际临床治疗情况及医嘱来确定,故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应予采纳。上诉人虽认为孙佳乐的护理期限应当以脑积液鼻漏损伤的护理为主、结合其他损伤的护理期限酌情予以认定,即认为应缩短护理期限,但针对此主张上诉人并无任何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一审结合查明事实已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375天,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存在问题,经查,上诉人一审庭审后即2016年12月15日向一审法院邮寄鉴定申请书,邮件显示一审法院2016年12月18日签收,但其申请中提出要求对孙佳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护理费的计算是根据护理人员收入、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并不涉及护理依赖程度,其此申请所要求的鉴定内容与待证事实也无关联,故一审未予准许,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关于被上诉人孙佳乐误工期和日误工费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孙佳乐住院天数为160天,从孙佳乐的出院医嘱中可以看出,出院时病情好转,经过近一年的恢复后,鉴定部门仍鉴定其伤情为颅脑损伤十级和脑积液鼻漏十级伤残,故在其身体受损害的情况下,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生活,与客观事实相符,且一审未按定残前一天进行计算,而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375天计算误工天数并无不妥。就日误工损失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孙佳乐发生事故时已成年并在外打工,虽未提供其打工收入标准,但一审对其误工损失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当地平均收入标准。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孙佳乐的误工费按每天80元,仅计算住院期间误工损失的此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孙佳乐住院160天,住院期间其陪护人为更好照顾伤者,选择在医院附近租赁房屋居住,且一审中已提供相关的租赁合同及所付租金的收据,证明所支出的租赁费为8000元。上诉人虽提出每月租金1500元过高,但其平均每日房租费50元,并未超出本地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客观真实,一审判处住宿费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席晓颖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