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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胡琪昱、刘焕青等与淄博华盛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琪昱,刘焕青,王梅芳,淄博华盛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326号原告:胡琪昱,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死者胡正祥之子。原告:刘焕青,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死者胡正祥之妻。原告:王梅芳,女,193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死者胡正祥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华盛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张北路赵家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74151347K。法定代表人:崔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保,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琪昱、原告刘焕青、原告王梅芳与被告淄博华盛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琪昱、原告刘焕青、原告王梅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华盛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琪昱、原告刘焕青、原告王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家属胡正祥2014年1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胡正祥生前工资24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属胡正祥自2009年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初经被告负责人魏宝刚安排在烟台市开发区万华工业园项目从事吊车操作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军在现场进行管理,月工资5000元,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3日下午17时许,胡正祥在下班返回宿舍中在成华工业园区内发生交通事故,伤后被送往烟台经济开发区医院接受抢救无效死亡。后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人周章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伤补偿费用,对原告的协商不闻不问,至今尚欠胡正祥生前工资24000元。被告的处理方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6]第308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所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淄博华盛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家属胡正祥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没有向胡正祥支付过工资,也不欠胡正祥款项,对胡正祥交通事故死亡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宝刚系被告淄博华盛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淄博鼎升起重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魏宝刚25T鲁C×××××汽车吊车,魏宝刚雇佣原告亲属胡正祥从事吊车操作。2014年11月13日,胡正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人周章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正祥生前劳动报酬系通过魏宝刚银行账户支付到胡正祥之妻刘焕青账户。原告胡琪昱、原告刘焕青、原告王梅芳曾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要求确认胡正祥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被驳回。原告胡琪昱、原告刘焕青、原告王梅芳又向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起诉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淄博鼎升起重服务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8月26日撤诉。2016年9月26日,原告胡琪昱、原告刘焕青、原告王梅芳以要求确认与被告淄博华盛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19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胡琪昱、原告刘焕青、原告王梅芳的申请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6]第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胡琪昱、原告刘焕青、原告王梅芳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胡琪昱、原告刘焕青、原告王梅芳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两份,证明被告淄博华盛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胡正祥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提交吊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胡正祥生前从事吊装工作的吊装业务系被告淄博华盛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胡正祥从事的吊装工作系被告的业务范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胡正祥死亡的事实;提交项目施工车辆派车单18份,证明派车单为被告结算吊装费的制式单据,胡正祥作为被告淄博华盛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接受其工作安排从事吊车操作业务的事实,胡正祥从事的工作系被告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胡正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淄博华盛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交易往来系原告与魏宝刚之间的个人交易往来,与被告无关,魏宝刚是被告的股东,但在被告处不担任职务,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吊车租赁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份合同是魏宝刚个人与淄博鼎升起重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该合同列明的鲁C×××××号吊车不是被告的车辆,与被告无关,另一份合同是中国化工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淄博鼎升起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不涉及胡正祥驾驶的鲁C×××××号吊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项目施工车辆派车单没有异议,但该派车单是中国化学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制式单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淄博华盛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魏宝刚自2011年2月至2014年10月向胡正祥支付工资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自2011年2月至2014年10月份向胡正祥支付工资,魏宝刚与胡正祥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提交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证明汇款人是淄博鼎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人是魏宝刚,用途是吊装费,魏宝刚与淄博鼎升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吊装合同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申请魏宝刚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吊装业务是其个人承接,其雇佣胡正祥操作吊车,其是被告的股东,不在公司上班,被告董事长崔军设立公司是与中国石化建设公司签约结算用,公司一直没有运作。原告胡琪昱、原告刘焕青、原告王梅芳对被告提交的魏宝刚自2011年2月至2014年10月向胡正祥支付工资的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持有魏宝刚个人向胡正祥汇款的银行凭证,可以证实魏宝刚的行为代表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涉案吊装业务系魏宝刚个人业务;对证人陈述的欠胡正祥24000元工资没有异议,对其他陈述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胡琪昱、原告刘焕青、原告王梅芳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胡正祥受魏宝刚雇佣,没有证据证明胡正祥是由被告淄博华盛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招用和管理、为被告淄博华盛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作、由被告淄博华盛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胡琪昱、原告刘焕青、原告王梅芳要求确认胡正祥2014年1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淄博华盛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支付胡正祥生前工资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琪昱、原告刘焕青、原告王梅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胡琪昱、原告刘焕青、原告王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郝灵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