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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曹德怀与张子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怀,张子明,王候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87号原告:曹德怀,又名曹得怀,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被告:张子明,又名杜子明,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候青,又名王侯琴,女,1975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曹德怀与被告张子明、王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明、王候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德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子明、王候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因本案所产生的误工费、班车费、立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子明向原告曹德怀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张子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张子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张子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王候青系被告张子明之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该由张子明、王候青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子明、王候青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曹德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杜子明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据与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张子明与杜子明系同一人,张子明与王候青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德怀与曹得怀系同一人,被告张子明与杜子明系同一人,被告王候青与王侯琴系同一人,张子明与王候青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子明向原告曹德怀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张子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所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曹德怀与被告张子明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张子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曹德怀要求被告张子明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曹德怀提出由被告张子明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子明向原告曹德怀借款时,被告张子明、王候青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曹德怀亦有权要求被告王候青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曹德怀还诉请误工费、班车费、立案费等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子明、王候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德怀借款本金1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驳回原告曹德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张子明、王候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宇清 关注公众号“”